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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农布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云34民终18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7-0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
负责人:和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云南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布XX,男,藏族,住云南省德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纳西族,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男,藏族,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农布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6)云3401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农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农布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农布XX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故意无证驾驶。二、农布XX主观故意情节严重,无证驾驶致受害人死亡,且肇事逃逸,某保险公司已在农布XX投保时对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故农布XX不应当获得商业险的理赔,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既不合情理,也是对无证驾驶的放纵,变相助长了这种行为的存在,于理相悖,于法不符。
农布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农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农布X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59691.5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农布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云R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景线由香格里拉市城区方向驶往德钦方向,当行驶过程中,所驾驶车辆发生侧滑后与驾驶人朱勇驾驶的渝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刮碰,造成渝BXXXXX号车乘车人朱佳妮受伤后送往香格里拉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云R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渝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农布XX驾驶云RXXXXX号车驶离现场。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农布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农布XX被公安机关刑拘,委托安X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5年8月5日支付了赔偿金430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农布XX将其自有的云RXXXXX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另查明,农布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云RXXXXX号牌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农布XX支出修理费58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农布XX无证驾驶,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农布XX追偿。且经交警认定农布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而本案损失后果的最终承担者为农布XX,某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农布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险部分,农布XX主张某保险公司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农布XX。某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无证驾驶及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机场的情形均属于免赔事由,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农布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农布X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合计为55969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已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为430000.00元,未超过559691.50元。现农布XX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已超过300000.00元的限额,且农布XX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农布XX300000.00元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农布XX保险赔偿金3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7838.00元,农布定负担3637.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20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向农布XX对商业险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经质证,农布XX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上的投保人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二审庭审中,经征询某保险公司是否申请笔迹鉴定,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要求给予适当时间考虑并于庭后明确表示放弃笔迹鉴定请求。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不予采信。对于一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条规定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能够使其明白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解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不能反映出某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农布XX注意的提示,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证据,且投保人农布XX否认其亲自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签名,某保险公司提供给投保人农布XX的格式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农布XX300000.0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已在农布XX投保时对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故农布XX不应当获得商业险的理赔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敏声
审判员  赵云川
审判员  松晓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国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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