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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甲等与甲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渝0240民初333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6-12-08

原告:龚X,女,生于1991年10月27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甲,男,生于2014年10月2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龚X(系甲之母),生于1991年10月27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女,生于1972年4月2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乙,男,生于1969年6月1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000000003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甲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XXXXK。
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甲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甲保险公司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4-X。
负责人:宾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甲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甲、乙、陈XX与被告、被告甲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马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甲保险公司石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乙、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1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周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周磊系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马武镇老政府危旧房改造项目(枫景豪庭)工地的外墙涂料工,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枫景豪庭项目购买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额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1万元)。周磊于2015年4月26日在工地受伤致死后,被告以原告没有县级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不予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辩称:1、四川巴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额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1万元。2、保险人对原告诉称的周磊在枫景豪庭工地施工过程中从三号楼5楼外墙作业坠落至地面的事实不清楚,我们要求原告提供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提供的安全事故证明,原告不能提供,因此不能证明是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付。3、四川巴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在丙保险公司投保的,保费也是丙保险公司收取的。如果本案有赔偿责任,应当是丙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龚X系周磊(已死亡)之妻、甲系周磊之子、乙系周磊之父、陈XX系周磊之母,均系周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2014年9月16日,《甲保险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号码:11815061900140877399。投保人: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投保人数100人,保费合计23000.00元。投保险种: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期限17月,工程造价:11000000.00元,保险额度:200000.00元/人;投保险种: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期限17月,工程造价:11000000.00元,保险额度:10000.00元/人。生效日期:2014年9月17日零时起。签单公司地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特别约定:1、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石柱万为房屋销售有限公司马武镇老政府危旧房改造项目(枫景豪庭)、工程地点:石柱县马武镇、工程总造价:11000000.00元。2、建工意外伤害保额20万元/人,建工意外伤害医疗保额1万元/人。3、本保单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出险理赔时须提供县级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意外医疗免安监证明。……9、出险时被保险人以出险当月工资表在册员工名单为准。《甲保险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加盖了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
2014年9月16日,乙保险公司向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收取保险费23000.00元并出具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甲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
《四川巴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载明:所属时间: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程项目:石柱万为房屋销售有限公司;班组:外粉组;编号:SX0011;姓名:周磊;身份证号码:X;实领工资:36.00元。
周磊系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石柱县马武镇老政府危旧房改造项目(枫景豪庭)工地的外墙涂料工,于2015年4月2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石柱县马武镇老政府危旧房改造项目(枫景豪庭)3号楼5楼外墙作业时,不慎从5楼坠落至地面受伤。经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颞顶骨线形骨折;6、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腰1椎左侧椎板骨折;7、左侧偏瘫;8、颅底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9月19日凌晨死于石柱县人民医院。
2015年9月25日,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周磊于2015年4月26日上午8时到我公司承建的石柱万为房屋销售公司(老政府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工地)做外墙涂料,于2015年4月26日上午10:20左右从3号楼4楼跌落后送石柱县人民医院抢救,医治于2015年9月19日凌晨5时死亡。
2015年9月28日,石柱县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者姓名:周磊;死亡日期:2015年9月19日;死亡地点:医院病房;I(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多器官功能衰竭;(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
2015年9月29日,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石人社伤认决字[2015]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周磊同志受到的伤害,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5年9月30日,石柱县公安局南宾第一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载明:“死者姓名:周磊;死亡日期:2015年9月19日;注销户口日期:2015年9月28日”。
2015年10月8日,石柱县马武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监办)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原四川巴山建设项目有限公司员工周磊,男,身份证号:X,于2015年4月26日上午在石柱万为房屋销售有限公司(马武老政府危旧房改建项目工地)做外墙涂料作业时从其3号楼房第四层跌落至底楼受伤,送石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5年9月19日死亡”。
嗣后,龚X、甲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龚X、甲没有县级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拒赔。2016年9月13日,龚X、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通知乙、陈XX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出《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载明:“险种名称: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Y506);领款人:龚X;领款金额10000.00元;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账号:X”。
以上事实,有《甲保险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甲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四川巴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石柱县人民医院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证明》、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石柱县公安局南宾第一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石柱县马武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证明》、《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是甲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保险费是乙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收取并出具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保险合同的各项具体业务是丙保险公司承办。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和丙保险公司均认为:“如果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应由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的支付责任,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龚X、甲提交的石柱县马武镇安监办《证明》以及石柱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均证明了“原四川巴山建设项目有限公司员工周磊,于2015年4月26日上午在石柱万为房屋销售有限公司(马武老政府危旧房改建项目工地)做外墙涂料作业时从其3号楼房第四层跌落至底楼受伤,送石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5年9月19日死亡”的事实。鉴此,龚X、甲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保险人提供了他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周磊的死亡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致死的情形,即死亡是因遭受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致死。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初步证明了保险事故是意外所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磊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致死的情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案涉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出险理赔时须提供县级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目的是为了查明事故性质、原因以及确定相关责任人,防止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而本案周磊受雇请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已被《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为工伤。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并已核实了本案事故发生的全过程,足以确认本案事故的性质和原因,其相对于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更有证明力。且根据《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只有未能提供的材料导致无法核实保险的真实性的,保险人方可拒赔。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马武镇安监办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事故的性质。同时,索赔时提供“县级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不是免责事项,该约定也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以原告理赔时未能提供县级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由而免除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石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龚X、甲保险金2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龚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减半收取2225.00元,由甲保险公司石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文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宋来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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