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王X乙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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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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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6民初114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7-10-16
原告:王X甲,男,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王X,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符某,女,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系原告王X的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甲,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2层。
负责人:何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女,汉族,住址浙江省诸暨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王X甲、王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德幸于2016年11月17日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抢救无效身亡。原告王X甲是王德幸的父亲,原告王X是王德幸的儿子,二原告作为王德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主张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责任。王德幸生前在白沙县邦溪润海木材厂干工,该木材厂于2016年10月17日为王德幸投保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即意外住院津贴保额100元、意外医疗保额1万元、意外伤害10万元。2016年11月17日,王德幸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李经平驾驶的小客车在白沙县邦溪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德幸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王德幸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赔偿已另案处理。事发后,原告方要求被告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被告以被保险人王德幸系无证驾驶为由拒赔。综上所述,木材厂为王德幸投保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2013年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为定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1.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第六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2.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3.战争或军事行动;4.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者残废。”本案中,被保险人王德幸交通肇事身亡,属于过失意外死亡,其无证驾驶不属于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被告依法应全额支付保险金10万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由于被保险人王德幸存在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根据《团体意外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4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部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被保险人违约在先,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人身保险保险单(正本)》、《批单》,证明王德幸生前在被告处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其中意外死亡保险金额为10万元;
2.《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公交认字[2016]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人王德幸于2016年11月17日意外发生交通事故;
3.《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白公司鉴(尸)字[2016]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保险人王德幸意外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证明》,证明原告王X是符某与被保险人王德幸未婚生育的独子;
5.《抚养人关系证明》,证明被保险人王德幸的母亲韦利美已于早年过世,即在王德幸死亡之前过世,同时证明本案原告王X甲系被保险人王德幸的父亲;
6.《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符某是原告王X的监护人;
7.《2013年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无证驾驶造成死亡属免赔事由。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特别约定已明确记载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伤害身故不属于本保单的赔偿范围;对证据2、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6涉及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由法院自行审查;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保单提供的是打印件,非被告方所出具的保险条款。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人身保险保险单(副本)》;
2.《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
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投保单及保险单上,已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作特别约定无证驾驶不予赔偿,且保险单上有投保人的盖章,对于免责事项,保险人做到了明示告知的义务,该保险事项约定合法有效。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单副本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单的副本在被保险人投保的时间之前;认为证据3提供的是打印件,无法辨别是否保监会所制作的保险条款,且该条款不属于2013版的合同条款。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王德幸生前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参加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证实被保险人王德幸因无证驾驶交通事故死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无法证实该份保险条款是签订保险时的条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被告与投保人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上作特别约定,即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情形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法证实系当时签订的保单条款,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7月19日,王德幸所在的白沙邦溪润海木材厂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购买团体人身保险,双方在保险单上作特别约定,其中第4条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及治疗费用,不属于本保单的赔偿范围。”并将该特别约定告知了投保人。同年10月17日,投保人在原有的保险单上增加包括王德幸在内的7名被保险人参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约定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10万元,其他事项不变。2016年11月17日,王德幸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作为王德幸的家属请求被告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被告以王德幸无证驾驶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对无证驾驶不属于免赔事由尽到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赁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和投保人签订的《人身保险保险单》中作了特别约定,并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向投保人作了提示,投保人亦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签名确认。在2016年10月17日投保人增加王德幸等人为被保险人的批单中,注明”上述批改自2016年10月18日00时00分起生效,直至保单保险期满。其他事项不变。”足以证明,在新增被保险人的批单中,除增加人数外,其他条款约定的事项与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保险单相同,即在新增的批单中被告已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与前一份保险单相同;另,关于原告提出的免责告知提示不及于新增的被保险人的问题,上述法律规定仅规定保险人应当告知投保人,未对应当告知被保险人作出规定。故原告提出被告未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尽到告知免责事项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甲、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X甲、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凌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新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