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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秦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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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508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16-10-08

原告:李X甲,女,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
原告:秦X甲,女,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
原告:罗XX,女,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
原告:秦X乙,男,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XXXX。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XX,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李X甲、罗XX、秦X甲、秦X乙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王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正;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X甲与秦吉友系母子关系,原告罗XX与秦吉友系夫妻关系,原告罗XX与秦吉友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长女秦丽江和长子秦X乙。2015年8月28日,秦吉友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非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和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意外伤害身故和××责任保额为50000元。2016年4月3日,被保险人秦吉友骑电动三轮车到江城镇水果街路口时不慎摔倒昏迷。群众白云发现后向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江城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联系到了秦X乙,后将秦吉友送至江川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江川区人民医院初步诊断秦吉友:1.左侧基底节出血并脑疝;2.脑室系统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因病情危重,家属分别于2016年4月3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4月9日三次将秦吉友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终因抢救无效秦吉友于2016年4月9日不幸去世。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并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完整的保险理赔资料。2016年5月23日某保险公司以本产品仅承保两轮非机动车或家用人力三轮车、××人车经本保险人同意后,也可纳入保障范围,而该出险车辆为电动三轮车为由,作出了拒赔通知。原告认为秦吉友所骑车辆属于电动三轮车,但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也明知电动三轮车并最终同意承保,故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某保险公司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本案完全符合平安非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均应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保险理赔金。
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人要求的赔付不符合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原、某保险公司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一、2015年8月28日,秦吉友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非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保险等险种,秦吉友投保时登记的非机动车型号为安捷之星3k1米*1.5米,车架号为LY1306-21055。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二、2016年4月3日12时44分,秦吉友骑型号为安捷之星3k1米*1.5米,车架号为LY1306-21055的电动三轮车到江城水果街路口时不慎摔倒,后经联系家属送至医院治疗。经江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出血并脑疝;2.脑室系统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出血;2.脑干水肿;3.呼吸循环衰竭;4.休克;5.高乳酸血症;6.肺部感染;7.蛋白质-热型营养不良;8.电解质紊乱。2016年4月9日,秦吉友因脑出血于家中死亡。
对于上述原、某保险公司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本案案件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认为秦吉友所投保的车辆并非保险约定车辆,且秦吉友系因自身疾病造成身故,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秦吉友投保的“安骑天下B卡”系自助保险卡投保,即由投保人自助激活保险卡,投保人使用自助保险卡帐户密码登陆验证后,填写投保信息,即可完成激活。通过网站激活后,系统直接触发保险责任生效,生成电子保单。这一特殊的保险产品即需要投保人在投保时仔细阅读投保规则,以知晓该产品的保险范围,在明确其符合投保要求后再投保。本案涉及的“安骑天下B卡”保险产品投保规则中已明确本产品所针对的非机动车为非营运性质的两轮非机动车、家用人力三轮车、××人车经本保险人同意后,也可纳入保障范围。投保人秦吉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投保时应仔细阅读投保规则后再填写投保信息,故应认为秦吉友系在明知“安骑天下B卡”保险产品仅针对非营运性质的两轮非机动车、家用人力三轮车时依然将型号为安捷之星3k1米*1.5米,车架号为LY1306-21055的电动三轮车作为投保的非机动车进行投保。故秦吉友骑行型号为安捷之星3k1米*1.5米,车架号为LY1306-21055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最终死亡的情形不属于本案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甲、罗XX、秦X甲、秦X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李X甲、罗XX、秦X甲、秦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丹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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