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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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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311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张XX,被上诉人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虽然被上诉人为苏H×××××号重型货车投保的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上午,但上诉人承保仅仅意味着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并不等于保险合同生效。本案中,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0时。该保单约定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会产生歧义,也不存在适用对保险人不利解释的问题,且被上诉人连续在上诉人处投保,被上诉人应当已经知道保险合同生效条款的内容,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在保单未生效前2015年8月10日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错误。2.被上诉人的车辆修理费57720元应通过鉴定予以确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冯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XX一审诉讼请求:1.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冯XX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赔偿费等,合计896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冯XX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路段1540KM+600M追尾撞击冯宝印驾驶的鲁H×××××/津BXXX6挂重型半挂车,造成驾驶员冯XX、乘车人冯顶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H×××××号重型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1时26分,冯XX在人寿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苏H×××××号重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9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元/座。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0日24时止。2015年8月10日23时30分许,冯XX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路段1540KM+600M追尾撞击鲁H×××××/津BXXX6挂重型半挂车,造成驾驶员冯XX、乘车人冯顶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XX支付了施救费3500元、修理费57720元以及冯XX本人医疗费10757.33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8410元、冯顶医疗费13908.83元。
原审法院认为:冯XX与人寿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责任的起算时间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冯XX认为其于2015年8月10日上午投保,并即时缴费,因此,保险责任应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开始,人寿保险公司应对冯XX在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保单中对保险期间已经明确约定,事故发生时,冯XX的车辆没有任何保险,因此,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应对冯XX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从投保人的合理期待角度分析。涉案车辆上一年度的商业险于2015年8月9日到期,冯XX于2015年8月10日上午为其车辆投保商业险,其合理期待自然是其通过购买商业保险,即刻为车辆设置保障,防范风险;其次,从保单的格式性角度分析。保单系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给冯XX的保险凭证,保单上的有关内容均系人寿保险公司打印,若该保险期间系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的结果,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人寿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保险期间的开始与冯XX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冯XX于2015年8月10日上午投保,人寿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11时26分许同意承保,并向冯XX出具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自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10日23时30分,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对冯XX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冯XX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57720元,冯XX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照片为证。人寿保险公司对发票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发生修理费57720元,有发票为证,应予认定。2、施救费3500元,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3、路产损失8410元,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4、冯XX医疗费10757.33元,冯XX主张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1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对冯XX医疗费的真实无异议,予以确认。5、冯顶医疗费13908.83元。冯XX主张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1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以冯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冯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经医疗单位盖章确认,结合出院记录等相关资料,可以证明冯顶因事故受伤发生医疗费13908.83元。
综上所述,车辆修理费5772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61220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路产损失8410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冯XX医疗费10000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冯顶医疗费10000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坐人)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合计89630元。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第三者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冯XX依据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冯XX所主张的上述损失均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XX8963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2012、2013、2014年机动车保险单抄本,证明本案争议的苏H×××××号重型货车均是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王某销售,保险期间分别从2012年8月10日0时至2013年8月9日24时,2013年8月10日0时到2014年8月9日24时,2014年8月10日0时到2015年8月9日24时,而本案争议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1日0时到2016年8月10日24时,故本案保险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冯XX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冯XX交费就是为了保险合同续保生效,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其保险合同从2015年8月11日0时生效的事实。
为查清事实,经本院要求,人寿保险公司通知王某、杨某到庭接受询问,证人王某证实,王某为人寿保险公司销售保险,被上诉人冯XX苏H×××××号重型货车在上诉人处的保险合同均是其销售。2015年8月9日保险合同到期前,王某就和冯XX商谈续保,其告诉冯XX保费后,冯XX就找其他保险公司比价格,但没有给保费投保。2015年8月10日上午,冯XX让王某垫付保费出保险单。2015年8月10日下午下班后,王某将保单交给冯XX,冯XX将保险费给王某,并告知保险合同从2015年8月11日0时生效。后又陈述保单具体是交给冯XX,还是交给冯XX妻子记不清了。证人杨某证实,因冯XX上一年度保单快到期,其与王某联系,王某说冯XX暂时没钱交保费。2015年8月10日上午,王某办理投保手续,其将保险单打印后交给王某,并告诉王某保险已脱保。
上诉人对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上诉人冯XX对两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其保险脱保的事实。并称2015年8月10日上午,冯XX让王某出具保单时,明确告诉王某下午要出车。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对车辆修理费57720元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冯XX将11时26分许,涉案保险合同为人寿保险公司保险销售员王某在人寿保险公司办理,投保人冯XX并未到场。
二审庭审中,冯XX陈述苏H×××××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后在山东是从沂水拖到寿光修理的,包括拖车费3500元在内花费57000元,在淮安市清河区中南汽车维修中心开具发票。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按清单上损坏配件维修费用在45000元左右。冯XX同意按45000元确定车辆损失。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合同自2015年8月11日0时生效对投保人冯XX是否生效,保险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如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冯XX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在投保人冯XX已连续多年投保,前一份保险合同已到期的情况,人寿保险公司再次出具保险单时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保险合同自投保时即时生效,而单方按保险公司惯例出具从投保次日即2015年8月11日0时生效的保险合同。该保险条款本质上属于免除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人寿保险公司对该格式条款未尽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冯XX不产生法律效力,人寿保险公司应从保险合同成立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间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为:保险人人寿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王某在保险人人寿保险公司处交付保费,人寿保险公司将打印好的保单交付王某,王某再交付给投保人。保险单上保险期限为保险人单方拟定,并未与投保人协商,该保险单遵循保险公司投保次日0时开始生效的惯例,投保人不得修改变更,只有接受或拒绝,符合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
其次,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间本质上属于保险法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必备要素,属于合同法上“履行期限”范畴,保险期间开始就意味着保险责任开始,因此保险期间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影响甚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应同时即时生效,保险责任亦开始承担。然而人寿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却以格式化的保险期间规定保险责任自投保次日0时起开始,意味着自投保时间至当日24时的时间段内,虽有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但保险责任缺位,投保人得不到风险保障。在此意义上,保险期限的此种惯例性规定构成格式化的免责条款。
再次,人寿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冯XX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冯XX连续在上诉人处进行投保,上一年度保险合同于2015年8月9日24时到期,冯XX于2015年8月10日上午为其苏H×××××号重型货车再次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其合理期待自然是其通过购买商业保险,即时为车辆设置保障,防范风险。人寿保险公司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告知投保人冯XX选择保险合同是投保时即时生效,还是选择按保险公司惯例从投保的次日0时生效。在投保人冯XX未在到场的情况下,保险人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保险期间从次日0时开始生效,还是从投保时即时生效与冯XX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保险人人寿保险公司对其按保险公司商业惯例打印的保险单载明的从投保次日0时生效的条款没有向投保人冯XX作明确提示说明,销售人员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冯XX履行了保险人的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条款对冯XX不产生法律效力,涉案保险合同从冯XX投保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人寿保险公司对冯XX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关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7720元有异议,结合车辆具体损坏情况、冯XX提供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酌情认定为车辆损失为45000元。对冯XX主张的其余损失,因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中仅车辆损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对车辆损失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冯XX机动车损失45000元、施救费3500元、第三者责任险841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驾驶员)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坐人)10000元,合计7691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冯XX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元,合计40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500元,被上诉人冯XX负担5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昌锋
审 判 员  孙宪腾
代理审判员  岳 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简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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