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宁XX,一审第三人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甘浚支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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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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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民终57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6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XX,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新拾,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甘浚支行。
负责人蒋学善,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克龙,该行客户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宁XX,一审第三人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甘浚支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永达,被上诉人王XX、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拾、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安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XX系宁可龙之妻,原告宁XX系宁可龙之子。2014年3月25日和2015年4月21日,宁可龙分两次向第三人贷款50000元和30000元,同时,宁可龙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被告分别投保贷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两份,保险金额即为贷款金额,保险期间分别为24个月和12个月,即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和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金融机构即第三人,第二受益人为法定,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2016年1月15日凌晨4时30分许,宁可龙在上厕所时意外摔倒死亡。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未予赔付,遂引起原告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宁可龙向第三人贷款并未偿还和两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均为第三人,并当庭表示同意保险理赔款优先偿还第三人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贷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两份、照片两张、甘浚镇三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第三人提交的贷款借据复印件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宁可龙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形成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本案被保险人宁可龙突发死亡,且在死亡后未进行尸检,致使死因不明,导致被告拒绝赔偿。被保险人宁可龙的突发死亡是否属于意外身故、死亡原因无法查清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门的保险机构,具备很强的保险专业知识,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最短、合理时间积极调查了解被保险人的死因,确定其死亡原因。本案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家属在第一时间便向被告报案,但被告在接到报案的情况下,既未对死者家属作出任何释明,又未到现场进行查看、调查被保险人宁可龙的真正死因,这明显未尽到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勘查现场的基本义务,现原告已尽其所能证明了保险事故的发生及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必须举证证明该保险事故属于某项除外责任,即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被保险人宁可龙死因不明的责任后果应由被告来承担。另外,本案争议保险系被告委托第三人向一切借款人代售,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并不在现场,亦不可能向投保人详细讲解保险条款、免责范围、理赔程序等重要保险知识,作为合同的制作者和合同相对人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被保险人宁可龙为了取得借款,只是按照原告授意在投保单上签了姓名、交了保险费,连基本的保险条款都未曾见过,所以,作为被保险人及死者家属不可能对该保险的理赔、免责范围及举证责任有过多的了解,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已经履行了基本义务,且向被告告知被保险人宁可龙属意外死亡,被告保险公司不积极出险,未查清被保险人死因,亦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宁可龙是自身疾病原因死亡,故被告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该起保险事故进行责。原告主张的受益金额80000元并未超出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故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金融机构即第三人,第二受益人才为法定,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宁可龙向第三人贷款并未偿还,并当庭表示同意保险理赔款优先偿还第三人贷款,故第三人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甘浚支行在本案当中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保险金额应由其受益,原告在本案中不享受保险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第三人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甘浚支行支付贷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XX、宁XX在本案当中不享受该案所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权益;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本案保险责任属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为保险赔偿的前提或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在被保险人宁克龙是否属于外来伤害导致死亡的事实没有查清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对被保险人宁克龙在保险合同上的签字行为无异议,应认定上诉人尽到了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违背合同约定;3、一审法院将被保险人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XX、宁XX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宁克龙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该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经查,宁克龙死亡后,其家属在第一时间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亲临现场,查看了宁克龙的尸体状况,并调取了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就宁克龙的死亡原因已经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上诉人抗辩称投保人宁克龙是由于疾病导致的死亡,对其抗辩理由,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宁克龙死亡属于疾病导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这种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其明确说明不仅是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内容作出明确解释,若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其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委托第三人代售保险,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并未对保险条款,尤其是限制投保人权利的条款进行明确解释,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建银
审判员 陈军
审判员 宋睿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丽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