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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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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122民初44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鄯善县人民法院 2016-05-18

原告赵XX,女,汉族,32岁,住鄯善县。
委托代理人王智,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敏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吾斯曼·艾赛都拉,新疆阿不力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于2016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委托代理人吾斯曼·艾赛都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李建国2015年9月15日01时30分许驾驶被告承保的新KXXX5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淖毛湖到三塘湖公路71公里处时,李建国被甩出车外车辆发生自翻,造成李建国被事故车辗轧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建国是事故发生的瞬间,个人身份发生了转变,变成事故的第三人,对方是认可的,李建国是事故车辆前右门轧死的,属于车外人员,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经多方调解未果,无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丈夫李建国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死者李建国是夫妻。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丈夫驾驶车辆自翻,造成李建国死亡。
证据三、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丈夫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所致。
证据四、赵斌、张立杰的询问笔录两份、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李建国死在车外,是被车的右前门轧死。
被告辩称:本案死者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再说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是被事故车辆甩出车外后让车门辗轧致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投保单,证明新KXXX50号事故车辆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01时30分许,原告丈夫李建国醉酒后驾驶刘小全所有的新KXXX5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赵斌、张立杰),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疆哈密地区伊吾县淖毛湖至三塘湖公路71公里处时,车辆发生自翻,造成李建国死亡,乘车人赵斌、张立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哈密地区伊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国酒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赵斌、张立杰无事故责任。李建国的尸体经检验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脏器损伤死亡。伊吾县交警大队在2015年9月15日06时13分对乘车人赵斌进行了询问,赵斌回答:“当天我们喝完酒后李建国开车拉着我和张立杰,我们三个人从李明那里出来十几分钟就出事了,当时车是头西尾东右面着地侧立着,我就从后座位置把门踹开第一个出来把张立杰弄出来,之后就发现李建国在车的右前门子下压着,李建国是头北脚南仰躺着,胸部以下在右前门下压着,我就上路上挡车救人,挡了两个由东向西的大车和一辆小车,共三辆车,下来5个人帮我们抬车救人,车抬起来后他们就走了,我和张立杰两个人一起拽着李建国的胳膊把李建国从车门下拉出来的,拉到离车两米左右的距离后我们就把李建国放下了,张立杰给李明打的电话,李明给徐双成或者田玉虎领导打的电话,是哪个领导报的警不知道,我就给李建国做人工呼吸,做了20分钟之后没办法,我们就放弃了,之后就在等救护车”伊吾县交警大队在2015年9月15日10时18分对乘车人张立杰也进行了询问,张立杰回答的内容基本和赵斌一致。新KXXX5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丈夫李建国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自翻死亡,其发生事故的瞬间能否算第三人(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丈夫李建国酒后驾驶新KXXX50号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自翻,对此有当时在该车上的两位乘车人均证实,“当时发生事故后,车的位置是头西尾东右面着地侧立着,李建国在车的右前门子下压着,李建国是头北脚南仰躺着,胸部以下在右前门下压着”。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丈夫是因其本人的驾驶行为造成了自己的损害,发生事故的瞬间不论是否被甩下去,只能是车上人员,故不能成为保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玉香
助理审判员  马晓炜
人民陪审员  史芳永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翩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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