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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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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84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环县人民法院 2016-07-28

原告张XX,女,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志飞,男,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委托代理人敬登洲,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负责人杜昀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鹏,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飞、敬登洲、被告委托代理人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XX、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昀坤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许世虎系原告丈夫,其原为虎洞乡政府干部,后借调至环县交通运输局上班。由于其工作性质特殊,应单位要求,许世虎等职工向单位各自缴纳了100元,由环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9月11日统一在被告处为许世虎等59名职工办理了一份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为一年(2014年9月12日起到2015年9月11日止),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0000元。2014年10月2日,许世虎在值班结束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行至县城北关西门坡底处突然跌倒不省人事,经120救护车送往环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后无效死亡,被诊断为心肌梗死。2014年9月11日,原告及亲属经与环县交通局联系得知许世虎曾在被告处投保,但在原告联系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许世虎因疾病死亡,其上级不批准为由拒绝理赔,经多次协商均未果。原告认为,许世虎是否系心肌梗死而死亡尚未确诊;即便因“心肌梗死”死亡也应属意外,现场目击者能够证实许世虎系骑摩托车行进途中突然跌倒,摩托车摔倒与许世虎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丈夫许世虎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其丈夫许世虎在被告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其在保险期内突然死亡均属实。因许世虎死亡原因属心肌梗死存疑,虽具体原因不明,但不排除其因自身潜在疾病突然死亡的可能。本案中许世虎的死亡虽具有突发的和非本意的特点,但显然不是外来的和非疾病的,不符合《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界定的“意外伤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许世虎系虎洞乡政府干部,2009年4月起借调至环县交通运输局从事路政安全运输管理工作。2014年10月2日,许世虎值班结束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车辆行至环县县城北关西门坡底处突然跌倒,许世虎即不省人事,经120救护车送往环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后因抢救无效,许世虎于同日死亡。
2014年10月22日,环县中医医院出具了病人死亡报告书,记载最后诊断:心肌梗死存疑;死亡原因:心肌梗死存疑。
2014年9月11日,环县交通运输局以本单位名义在被告处为许世虎等59名职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自行缴纳。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0000元。
原告张XX系死者许世虎妻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保险单、结婚证、保险条款、环县交通运输局干部职工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许世虎生前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合同签订后,许世虎依约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且在保险期内突然死亡,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保险人许世虎意外死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原告张XX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许世虎死亡原因属心肌梗死存疑,虽具体原因不明,但不排除其因自身潜在疾病突然死亡的可能。《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许世虎的死亡虽具有突发的和非本意的特点,但显然不是外来的和非疾病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因被告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出险,致使许世虎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明确许世虎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系因身体疾病造成,许世虎的死亡无疑是突发的、非本意的意外死亡,被告以环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不具有唯一性、肯定性结论的死亡报告书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赔偿金8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敬向琼
代理审判员王艳
人民陪审员钟生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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