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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轰驰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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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80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诉讼代表人邱家洋,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轰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张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岩,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轰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轰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轰驰公司一审诉称:轰驰公司就其所有的沪B×××××重型半挂车、沪D×××××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2014年7月18日4时00分许,张林恩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江苏省张家港S338省道蒋桥西侧公交站台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公交站台相撞,致使标的车受损、公交站台损毁。后经张家港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林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沪B×××××重型半挂车经某保险公司推定全损,损失确认为26000元,公交站台经张家港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102000元,轰驰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后轰驰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轰驰公司保险理赔款1340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轰驰公司陈述其请求将保险理赔款中的车损改为220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5000元,三者方损失102000元,合计132000元(实际应为13000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本案标的车损按照某保险公司定损的22000元予以认可,施救费认可800元,评估费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且如果三者方直接对其起诉,评估费也应当由轰驰公司自行承担。关于三者的物价评估102000元,其认为价格过高,应当由三者方提供标书和发票,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轰驰公司就其所有的沪B×××××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沪D×××××挂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沪B×××××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沪D×××××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6日0时至2014年9月5日24时。2014年7月18日4时00分,张林恩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S338省道蒋桥西侧公交站台因操作不当与公交站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公交站台损毁。嗣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0日,轰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关于沪B×××××车辆定损协议》,将沪B×××××车辆推定全损处理,损失为22000元,施救费800元,残值由轰驰公司处理。2014年8月18日,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蒋桥候车亭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蒋桥候车亭损失费用为102000元。轰驰公司为本案支出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候车亭制作费102000元。因轰驰公司认为其有权就本案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候车亭制作费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故起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候车亭定损的价格过高,轰驰公司应当提供候车亭制作的相关标书、合同,保险公司将依据此进行定损;轰驰公司单方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某保险公司只认可800元。轰驰公司则认为价格评估的费用因保险公司没有定损,所以费用产生是必然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标书问题,双方的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且不是轰驰公司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未在原审法院限定时间内申请对候车亭损失申请重新评估。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候车亭制作预算书、制作发票、施救费发票、价格评估缴款凭证、关于沪B×××××定损协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轰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关于沪B×××××定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轰驰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双方在定损协议中一致确认车损22000元、施救费800元,故对于轰驰公司车损22000元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施救费虽然轰驰公司实际支出1000元,但经定损协议确认施救费800元,原审法院仅支持800元。某保险公司关于候车亭定损的价格过高,轰驰公司应当提供候车亭制作的相关标书、合同的抗辩,因其未重新申请价格认证,其要求轰驰公司提供相关标书、合同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对《关于蒋桥候车亭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结论予以采信,确认候车亭损失为102000元,该部分损失轰驰公司已实际赔偿,且未超过三者险限额,因此,轰驰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该部分保险理赔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轰驰公司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抗辩,因鉴定费系轰驰公司为确定本案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轰驰公司为定损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某保险公司应给付轰驰公司。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海轰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29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448元,由上海轰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轰驰公司主张的候车亭损失是单方委托鉴定,各项目鉴定金额并无依据,且未经某保险公司定损,轰驰公司没有提供标书、合同和发票,因此价格评估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评估费、诉讼费并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轰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轰驰公司二审答辩称:某保险公司没有及时作出定损,告知轰驰公司到物价局去定损,轰驰公司按照某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定损并提供相应的理赔材料,某保险公司拒赔,构成违约。某保险公司要求轰驰公司提供标书等材料,并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约,依法理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案涉候车亭损失金额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轰驰公司为证明案涉事故造成的候车亭损失金额,提交了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蒋桥候车亭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该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案涉候车亭损失金额为102000元,轰驰公司亦按此金额支付了制作候车亭的费用,并由制作方向轰驰公司开具金额为102000元的发票。故轰驰公司就候车亭的损失金额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应当提交反驳证据,但其未能提供。且一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某保险公司亦未申请对候车亭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候车亭损失为102000元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鉴定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为查明候车亭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其对此提出的异议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
代理审判员  丁 兵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媚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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