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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隆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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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84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
负责人史建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隆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隆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美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芳、被上诉人隆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以35000元的保险费在被告处投有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承保范围为在风景区的户外拓展项目(攀爬岩、卡丁车等)和水上项目(12公里漂流、海啸海浪池、冲天大回旋等),保险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免赔额500元。2014年7月11日,赵思远在原告的水上乐园玩冲天大回旋时下巴被击穿、牙龈断裂,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下巴救治处理,而牙部是分14天次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治的,共花费23780.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了向被告要求赔偿在交城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药费部分。后经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赵思远父母协商签订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赵思远299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而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以赔偿数额超过了医保范围只向原告赔付了4605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900元并负担诉讼费。另查,赵思远,市民,系太原人万柏林区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予以认可,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3780.6元,有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票据和门诊病历为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赵思远的工作证明及误工损失,故应参照上一年度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407元,计算为1778元(127元/天×14天),护理费因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且没有护理人员证明,故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嘱证明,故计算为210元(14天×15元/天)。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餐饮票据,故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为210元(14天×15元/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其未能提供任何票据,酌情考虑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思远未有任何伤残,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诉讼费,根据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用,因其未能在起诉时实际发生,也没有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故其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已向原告赔偿4605元的事实,故应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免赔额按10%计算,因在保险条款中未予以体现,故只支持保单中的免赔额5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隆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1323.6元(23780.6元+1778元+210元+210元+450元-4605元-5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8元,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负担400元。原告预交的548元予以退还400元,或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直接给付原告400元。
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1323.6元的赔偿金及400元的诉讼费;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1323.6元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赵思远在被上诉人处游玩时发生人身意外,其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牙齿所花费的23780.6元医药费,属于整牙费用,并不是本起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因此,依据风景名胜区责任条款的约定,对整牙等间接损失,上诉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思远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住院,其伤情也并未构成伤残,依据法律规定赵思远的误工费、营养费不应该予以赔偿。2、我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费用甲保险公司不负担,一审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被上诉人隆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偿赵思远的整牙损失。赵思远在被上诉人的水上乐园游玩时受伤,被上诉人隆美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有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故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嘱可知,赵思远因牙齿冠根断裂,建议正畸治疗后再行修复,故赵思远牙齿整形系遵循医嘱为修复牙齿折断部分所进行的必要治疗,上诉人关于赵思远整牙费用是间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思远治疗过程中虽未住院,但因其先后分14次去医院诊治,误工费、交通费为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酌定210元的营养费、45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妥。
关于案件受理费,双方签订的风景名胜区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仲裁或诉讼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据此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诉讼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刘海强
审判员  潘 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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