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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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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88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方山县。
负责人郭文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锦华,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X。
法定代理人闫志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郁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锦华、被上诉人郁X的法定代理人闫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郁X于2014年5月21日上午在峪口小学第一节课间休息时间玩耍时,不慎把右眼扎伤,经在山西省眼科医院,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屈光不正。花费医疗费558.7元。2014年12月16日经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郁X的父亲闫志钢于2013年9月28日通过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郁X购买了30元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单确认书记载的保障内容:1、意外身故,××,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10000元;2、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4000元,每次事故急诊限额5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理赔,被告只同意赔偿门诊医疗费,对于因伤残赔偿金以七级以下伤残不予理赔拒不理赔。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投保人闫志钢为其儿子郁X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人身伤害保险,依约交付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费30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照其为投保人提交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汇交承保确认书》的保障内容履行其承诺的理赔义务。原告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属于其保障内容第一条规定的意外身故,××,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10000元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对于医院门诊医疗费558.7元,保险限额500元应当依约支付原告500元,对于原告为保险事故支付的鉴定费1750元,因经原告多次与被告申请理赔,均遭到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被告保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定费175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郁X保险金10000元,门诊医疗费5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75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上诉人财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1750元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郁X法定代理人在上诉人处为郁X购买30元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只对构成1-7级伤残的学生和幼儿赔偿××赔偿金,对七级以下伤残不支付××赔偿及,且上诉人已经将该保险条款送达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履行了提示义务。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郁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财保公司能否免除其10000元保险金赔偿责任;2、鉴定费的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郁X与上诉人财保公司之间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郁X在本案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意外受伤,上诉人财保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财保公司诉称其依据保险条款仅对构成一至七级伤残学生承担10000元保险金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本案投保人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财保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其赔偿责任,但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拒绝理赔。本案鉴定费为被上诉人郁X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财保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潘 文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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