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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丁、李二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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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59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刘小沛,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丙。
法定代理人吴XX,基本情况同上。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被上诉人李X甲及被上诉人李X甲、李X乙、吴XX、李X丙的委托代理人董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四原告为李四X的全部法定继承人,2014年1月2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恒盛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为包括李四X在内的十名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保费110元,保险金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至2015年1月21日24时。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醉酒或者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014年7月29日李四X乘坐他人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李四X尸检报告显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58mg/ml,属醉酒状态。后四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李四X醉酒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为由拒绝赔偿。庭审中四原告主张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且被告并未向原告提示说明免责条款;被告表示醉酒状态导致事故发生概率变大、损失程度增加等后果,醉酒状态是导致李四X死亡的原因之一,且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恒盛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作出提示说明,且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恒盛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已经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
原告李X甲、李X乙、吴XX、李X丙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所涉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格式条款,其将醉酒期间遇意外伤害排除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规定属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依法应为无效条款。本案中李四X虽然系醉酒期间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但其意外死亡并非因自身醉酒导致,而是由于意外交通事故所致,且李四X系乘车人,其醉酒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以被保险人李四X醉酒为由拒绝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四原告保险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人民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醉酒状态也是导致李四X死亡的原因之一,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且上诉人已就该条款与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投保人也盖章确认,故该条款是生效的。
被上诉人李X甲、李X乙、吴XX、李X丙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虽在该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醉酒或者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该条款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其内容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了保险人责任,且死者李四X作为乘车人是因意外交通事故,而非因自身醉酒导致其死亡,其醉酒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以李四X醉酒为由不同意赔付保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琳
审判员 朱 靖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郑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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