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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姚X、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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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10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28号四楼。
负责人何玉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生于1924年11月1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女,汉族,生于2002年5月3日。
法定代理人姚忠连,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24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昌海,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杨达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亚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姚X、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岳池电力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6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岳池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孝怀签订了《建筑行业用工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工作内容和要求:甲方招用乙方在西昌变电站-沐川变电站500KW输电线路工程中担任架线工作。
2012年5月14日,岳池电力公司作为投保人,王孝怀等100人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案外人北京丰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代理岳池电力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费37081.95元后,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人身保险保险单一份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保险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西昌变电站-沐川变电站500KW输电线路新建工程第4标段,工程地址为凉山州美姑县、雷波县及乐山市马边县。险种名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保障:基本保障,保额:每人60万元,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障:意外医疗,保额:每人6万元。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00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保费合计37081.95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5日00:00:00起至2012年12月30日00:00:00止。该保险单未指定受益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保障和综合保障两类,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后确定投保的保险责任类型。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一、基本保障(一)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如下保险金给付责任。1、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身故保险金申请……(6)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的证明材料;(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2012年9月11日,岳池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本案杨XX、姚X及案外人周大顺、周华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为死者王孝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根据法律规定特别授权王孝军(死者王孝怀之兄)与甲方共同处理王孝怀死亡相关善后事宜;甲方临时工王孝怀,因工作原因于2012年9月1日在西昌-沐川500KW线路工程T395号塔意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现甲、乙双方就赔偿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赔偿乙方丧葬补助金50000元;二、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供养补助金159250元;三、甲方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助金436200元;四、乙方及亲属朋友往返车旅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包车费、殡仪馆费、火葬费、通讯费、误工费等及甲方自愿另行补偿乙方费用共计17455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共计人民币820000元……”后岳池电力公司因被保险人王孝怀意外死亡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岳池电力公司作出《通知书》一份,以岳池电力公司向其提供的索赔资料中《安全事故证明书》不是美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为由拒赔。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一份,投保人岳池电力公司在该投保单的“本人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附件)属实。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已取得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申请投保”内容处签章。
四川省屏山县公安局夏溪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王孝怀已故,户口已销。变动原因:生产事故死亡。美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显示:王孝怀,男,生于1971年7月27日,于2012年9月1日下午在西昌-沐川变电站5000KV输电线路新建工程4段施工时因发生意外安全事故,当即送往美姑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另查明:王孝怀原系云南省绥江县南岸镇人,其于2008年3月将户口迁至四川省屏山县夏溪乡新桥村一组后,身份证号码变更。杨XX系王孝怀之母,姚X系王孝怀之女,王孝怀于2004年与其妻子离婚,王孝怀的父亲已去世。
还查明,案外人周大顺、周华与王孝怀系帮扶成长关系,非养子关系。
庭审中,岳池电力公司陈述王孝怀在其承建的工地上发生安全事故意外死亡后,其未向当地的安监部门报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事实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杨XX、姚X提交的户籍证明及美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能够证明王孝怀于2012年9月1日下午在西昌-沐川变电站500KV输电线路新建工程4段施工时因发生意外安全事故死亡的事实,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现作为被保险人的王孝怀已死亡,合同亦未约定受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杨XX、姚X作为王孝怀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故对杨XX、姚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杨XX、姚X未向其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王孝怀的死亡属于保险事故。杨XX、姚X虽未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但其提供的户籍证明及美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能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地点、性质及原因,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身故保险金6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美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不能证明王孝怀于2012年9月1日下午在西昌一沐川变电站500KV输电线路新建工程4段施工时因发生意外安全事故死亡。该《死亡证明》无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具有合法性;美姑县人民医院既不是现场目击证人,也不是具有调查权的相关机构,对王孝怀的受伤时间、地点及原因是不了解的,该《死亡证明》载明王孝怀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不具有真实性;美姑县人民医院出具《死亡证明》的时间距王孝怀死亡时间已经一年半以上,又无医院的抢救病历资料,故王孝怀是否在美姑县人民医院抢救过属于事实不清。2.屏山县公安局夏溪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不能证明王孝怀因发生意外安全事故死亡。户籍信息记载的王孝怀死亡原因系生产事故死亡,无安监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杨XX等人伪造《安全事故证明书》试图证实王孝怀是生产事故死亡。屏山县公安局夏溪乡派出所并非王孝怀受伤时行使调查权的公安部门,而是在王孝怀死亡后进行销户的工作机构,《户籍信息》关于王孝怀系生产事故死亡的记载也仅仅是根据王孝怀的亲属单方陈述所作,没有其他证据支持。3.岳池电力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以及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火化证明不能证明王孝怀于2012年9月1日下午在西昌一沐川变电站500KV输电线路新建工程4段施工时因发生意外安全事故死亡。该《事故说明》并无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具有合法性;岳池电力公司系本案的投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事故说明》系事后出具,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具有真实性。吴国庆、姚忠连的调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未经法院许可提交书面证言,该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程序。没有证据证明吴国庆、姚忠连系现场目击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内容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龙绪伟、莫明财系岳池电力公司的管理人员及现场目击证人;龙绪伟、莫明财陈述的内容无相关书证予以印证,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昭觉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火化证非王孝怀火化当时出具的,且舍近求远运到70公里以外的昭觉县进行火化,不符合情理。4.不能证明《建筑行业用工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系王孝怀本人所签,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二者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5.被上诉人提交的《安全事故证明书》是虚假的。请求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XX、姚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孝怀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地做工。《死亡证明》是合法的,证明的事实是真实的。医院没有抢救是不敢出具《死亡证明》的,原始的《死亡证明》、火化证在申请理赔时已交给了上诉人,提交法院的补开的。因美姑县当时没有火葬场,只有到昭觉县火化。《建筑行业用工劳动合同》是公司认可的,王孝怀已死也无法进行鉴定。有证据证明王孝怀是安全事故死亡,上诉人应按约定赔偿。
原审第三人岳池电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无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应当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也无负责人签字,按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不能成立。王孝怀是被保险人,是意外事故死亡,派出所的户籍信息是经过核实了的,销户原因是生产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没有报安检部门,是怕受到处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XX、姚X提交新证据:2012年9月1日,岳池电力公司填写的出险通知书,证明出险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这是岳池电力公司自己出具的,对真实性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岳池电力公司质证称:这是上诉人的专用格式,是真实的,报险必须填写,报案材料快递给了北京丰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也是该方式。
本院对被上诉人杨XX、姚X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二审中,本院到四川省屏山县公安局夏溪乡派出所就王孝怀销户原因进行核实,四川省屏山县公安局夏溪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王孝怀因生产事故死亡。四川省屏山县公安局夏溪乡派出所还提供了屏山县夏溪乡新桥村民委员会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夏溪乡新桥村一组,王孝怀,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7月27日,身份证号为……,因本人于2012年9月1日,因在送变电拉线,不幸发生意外身亡,敬请贵所给予注销该户,户口薄现已遗失”。本院到屏山县夏溪乡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对王孝怀死亡原因进行核实,该村委会主任涂正华认可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同时证明王孝怀在美姑县架电线中意外身亡。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岳池电力公司为王孝怀等100人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时足额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孝怀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昌变电站-沐川变电站500KW输电线路新建工程第4标段,工程地址为凉山州美姑县、雷波县及乐山市马边县。险种名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保障:基本保障,保额:每人60万元。岳池电力公司出具的《建筑行业用工劳动合同》、《事故说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美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屏山县夏溪乡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屏山县公安局夏溪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实了王孝怀受雇于岳池电力公司期间属于被保险人之一,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保险地点内,务工中发生意外事故的事实,王孝怀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关于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金给付责任。某保险公司虽然认为杨XX、姚X提交的上述证据有瑕疵,但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同时,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材料中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并不是申请人必须提交,且事故发生后,岳池电力公司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又申请理赔并提交了索赔资料,某保险公司以《安全事故证明书》不是美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为由拒赔。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岳池电力公司是否向安监部门申报是行政处理范畴,某保险公司以岳池电力公司未提交安监部门的事故认定报告作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毅
审判员  罗琴
审判员  严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梁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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