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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245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2-20

原告:丰XX,男,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XX,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四层。
主要负责人:刘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丰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靖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天津枫林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天津枫林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伤残赔偿限额450000元。2017年8月28日18时40分许,案外人刘学皓驾驶津B×××××号车辆行驶至鑫源道交口以北150米处,遇丰XX驾驶自行车横过赛达路,刘学皓车辆与丰XX车辆发生接触,造成丰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丰XX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丰XX左侧5-12肋骨骨折,上述情形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45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主张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的计算金额均无异议;2.原告事故发生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即使属于承保范围,因原告饮酒造成事故发生,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不予赔偿事项,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丰XX系天津枫林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2月27日,天津枫林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为其45位雇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主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450000元,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丰XX为被保险人之一。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均有天津枫林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特别约定第2条载明:“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责任。”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事项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责任免除事项第七条以黑体字载明:“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2017年8月28日18时40分许,案外人刘学皓驾驶津B×××××车辆沿赛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源道交口以北150米处遇丰XX驾驶自行车沿赛达路由东南向西北横穿赛达路,刘学皓车辆前部右侧与丰XX车辆左侧接触,造成丰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丰XX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70.7mg/100ml。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学浩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丰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丰XX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确定其胸部损伤符合9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丰XX所在的工作单位天津枫林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人丰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否符合免责条款的范围。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2条载明:“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责任。”由此看出,本案涉及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不限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本案所涉事故系交通事故,故被告抗辩不属于承保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均有天津枫林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且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且条款中免责事项用黑体字载明,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载明被保险人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中的乙醇成份含量为70.7mg/100ml,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但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受到了酒精影响,是否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受酒精影响期间亦无法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虽然被保险人未达到醉酒的标准,但基于被保险人血液中的乙醇成份含量为70.7mg/100ml,且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按照50%的比例予以支持,即45000元(450000×20%×50%)。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丰XX主张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45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丰XX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亨
书记员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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