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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8601民初16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2020-02-11

原告:范X,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主要负责人:郝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年利率6%承担该1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5日,原告参加鹿泉国家半程马拉松与健康跑活动,投保人河北快马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原告向被告投保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旅游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导致身故,或就医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依约定给付保险金。”河北快马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2019年5月26日,原告在参加马拉松过程中因中暑晕倒,送鹿泉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至河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及投保人向被告报案并提出要求给付保险金,但被告却未依约承担保险责任。2019年7月31日,被告虽然认可了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但仍作出拒赔通知,拒赔理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五项“被保险人因疾病所致残疾、非急××所致死亡属于责任免除。”被保险人范X因中暑导致热射病住院治疗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因中暑导致急××住院治疗,经医院抢救后既未造成残疾,也未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支付医疗费用符合约定,被告滥用免责条款,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范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因疾病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范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投保人河北快马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原告范X在被告处投保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范X中暑住院是属于疾病还是意外事故。被告辩称原告是因疾病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释义部分第3条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原告范X在跑马拉松过程中因中暑昏倒,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热射病,原告所患的热射病是其不能预见的,其奔跑在露天高温的外部环境下必然体内积累很多热量,热量无法扩散,身体无法适应,从而造成伤害。中暑发生的主要、直接原因即为高温,直接作用于人体致人伤害,高温的外部环境因素是外来的,造成伤害是突发的,并不是其本身病源引发的身体病变,不是疾病造成的,造成的身体伤害也是非其本意的,综上,原告中暑所受伤害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无约定;其次,原、被告就本案是否应当赔付保险金存在争议,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收集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后,导致保险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或损失程度无法确定,故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范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范X保险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韩宇皓
书记员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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