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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26民初662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夏邑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韩XX,女,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丁XX,女,汉族,1987年6月14日出
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身份证号码41232619870614428X,系韩XX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16室、十一楼1-16室。统一社会代码证91411400785077306Y
负责人:黄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医疗保险金、伤残保险金、鉴定费共计74448.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夏邑圣源学校在校学生。2019年5月15日,原告在托管休息时从床上掉下摔伤,后被送至夏邑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4766.51元。经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学生、幼儿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事故真实且无合同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合理的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其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原告韩XX在托管休息时,不慎从床上掉落摔伤,同日入住夏邑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4766.51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意外致右尺挠骨远端骨折,骨骺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9年3月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丁XX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学生、幼儿平安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日0时起至2019年8月31日24时止,保险单号码为01201941140800190600000030,其中包括学生、幼儿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伤害100000元);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意外医疗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之间的“学生、幼儿平安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获得保险金。被告辩称根据保单特别约定显示医疗费赔付比例为90%,伤残赔偿金对应的比例为限额的2.5%,但未提供原告法定代理人签字的投保单,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对格式条款内容及免责事由尽到了相应的提示或明确告知义务,不能证明投保人知悉该内容,其答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医疗费超出约定保险金额,应当赔付保险金100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63748.38元(依据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31874.19元/年×20年×10%),另支出鉴定费7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在意外伤害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共计7444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韩XX保险金74448.38元;
(以上给付款可汇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
案件受理费8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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