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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邢X、甲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新29民终10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田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乙,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X,女,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汉族,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邢X,系乙之母,女,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X、甲、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8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8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邢X、甲、乙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给投保人陈某干活的不止乙1两人,还有其他的雇员,而投保人陈某并未给所有雇员购买保险,而是仅投保两人,交保费时并未确定投保人员。2018年10月12日乙1在拉运货物过程中突发急病,抢救无效死亡。陈某知道乙1出事以后第二天才提供乙1的身份证,要求为乙1投保,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出具保险单。而乙1于投保前已经突发疾病死亡,可见乙1的死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其次,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陈某隐瞒乙1的死亡事实后恶意投保,故该保险合同应当是无效的,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邢X、甲、乙辩称,乙1系投保后死亡,并且陈某在投保时明确是为张兴会投保,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邢X、甲、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邢X、甲、乙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乙1受陈某雇佣作为司机从事运输农业生产工人的工作。2018年9月1日,陈某向某保险公司交纳150元保费,为乙1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务工人员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8年10月12日下午,乙1在开车过程中突发疾病被送往阿瓦提县丰收三场乌鲁却勒镇卫生院之后死亡。依据《务工人员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乙1作为被保险人在突发疾病死亡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邢X、甲、乙300,000元,邢X、甲、乙作为乙1的妻子、儿女,多次找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300,000元,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邢X、甲、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陈某雇佣乙1从事驾驶员工作。2018年10月11日,陈某为其雇佣的包含乙1在内的两名汉族小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务工人员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并于当日向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交纳了300元的保险费,因陈某未提供乙1身份证,故交纳保险费当天某保险公司未出具保险单。2018年10月13日,陈某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乙1的身份证,某保险公司于当日出具保险单。保险单约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投保人为陈某,被保险人为乙1,保障项目为急性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09月01日至2019年01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8年10月12日下午,乙1在为陈某拉运小工过程中突发急病,被送往阿瓦提县乌鲁却勒镇卫生分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乙1去世后,陈某一次性向乙1的家属邢X、甲、乙赔偿120,000元,并将保险单交给乙1的家属邢X、甲、乙。本案中邢X系乙1之妻、甲系乙1之女、乙系乙1之子。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投保人陈某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为乙1及另外一名小工,且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收取了投保人陈某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并未作出拒绝承保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投保人陈某的投保不符合承保条件,故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乙1在承保期间突发急病死亡,故邢X、甲、乙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邢X、甲、乙保险金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雇主陈某在投保时未明确为工人乙1投保,并认为乙1于投保前已突发疾病死亡,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陈某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乙1,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确认陈某于2018年10月11日交纳保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投保人陈某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亦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云  丽
审  判  员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哈里旦·买买提
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雷  雨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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