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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董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民终35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XXXX。
负责人:陈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女,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乙(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董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2月19日网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被上诉人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原审判决金额191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夏邑县城关镇南郊居委会移交给上诉人的参加投保人员名册中并无董XX名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人按照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的约定,涉案伤残保险金额为16000元,在伤残程度为十级时,伤残保险金应为1600元,一审未按约定比例赔付错误。
董XX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足以证明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一审按被上诉人十级伤残支持10%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0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30日,董XX意外摔倒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173.6元。经鉴定董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度董XX在某保险公司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并附加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伤残保险的限额为16000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4000元/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董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6000元,共计20000元。从某保险公司出示的投保人中有董XX的身份证号信息,虽然名字处被涂黑,但某保险公司解释是董XX没有缴纳保费,其辩解明显与夏邑县城关镇南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董XX缴纳了保费,双方人身保险合同成立。董XX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意外受伤,花费医疗费22173.6元,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董XX参保的目的是在发生意外伤害时得到保障,其在合同期间发生意外伤害,并使身体致残,符合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伤残的计算标准为伤残保险限额16000元×对应的伤残比例系数(即10%)=1600元。其在保险单中没有约定,虽在保险条款中有显示,但无证据证明董XX知晓该显示的内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投保单中约定医疗费的免赔额100元,超出比例80%,实际应赔付医疗费3120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董XX19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董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人身意外保险,系被上诉人所在的夏邑县城关镇南郊居民委员会统一为所辖的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四千余名居民投保,保险费用由居民个人交纳。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南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的保险费交纳票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董XX一家四人交纳保险费用并参与投保的事实,董XX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享受保险利益。一审中的部分被保险人名册复印件虽显示被上诉人名字有涂划痕迹,但该名册系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系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并未提供被保险人的全部名册予以核实,且涂划处无当事人签章,与投保人南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基本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涉案伤残保险限额16000元,被上诉人十级伤残仅应赔付伤残保险金1600元。保险合同第五条虽约定有“保险人按照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的内容,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将涉案保险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送达,以及就保险条款内容含义、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按法定标准计算上诉人应付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王保中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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