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白X1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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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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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民终30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5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1,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宁夏久久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唐X,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薛X、白X1、白X2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宁夏久久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8)宁030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X、白X1、白X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金20万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采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但未在开庭前三日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上诉人,只是告知了一名审判人员;2.一审法院第一次通知上诉人于2018年8月16日开庭,上诉人按通知时间到庭时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未能安排开庭,于2018年9月17日开庭。而2018年11月15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60日,一审法院又安排被上诉人再次举证,上诉人参与质证,没有安排原审第三人参与质证、接受询问,且先是由书记员组织举证、质证,后由一名审判员组织举证、质证,合议庭另外两名审判人员并未参加,明显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仅向原审第三人提供了保险单,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出具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也没有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三、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对证据及事实选择性偏听偏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至今未向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提交过《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平保养发[2013]205号),更未向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履行过提示及明确说明。上诉人对猝死的免责条款不知情,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所述意外事故是众所周知的免证事实。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向原审第三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断章取义、片面采信。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及不当之处。1.一审庭审前,一审法院就已向被上诉人、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应诉手续,并告知了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姓名。各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2.一审庭审时,审判长在庭审准备阶段就告知各方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姓名,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各方未提出任何异议。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曾向法院陈述保单原件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当庭提交,请求法庭允许庭后提交并组织质证。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60天后才向法庭提交证据不属实;3.庭后质证时,上诉人也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了电话录音,质证前后未对合议庭提出任何质疑;二、被上诉人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死因明确,被上诉人应对猝死免责。本案,案涉保险为意外伤害保险,必须满足“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个条件。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保险人白文兵系心脑血管疾病急性发作而猝死。说明白文兵猝死原因系疾病。同时,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排除病理性猝死,确系外部原因的意外事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久久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原审第三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原审第三人负责办理投保事宜的代理人也确认保险公司向其发送了电子版的保险条款,并在团体投保人告知申明书中盖章确认;三、2018年4月19日凌晨,被保险人白文兵请假回家后死亡。其死亡并非担任保安或在从事与其职务有关的劳务活动中死亡,也并非在工作期间内死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白文兵系猝死。其死亡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
一审时,薛X、白X1、白X2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三原告共计支付保险金20万元;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白文兵到第三人处担任保安。2017年6月2日,第三人在被告处为白文兵在内的100人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保险责任为意外住院和急诊,保险金额20000/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18000元/人;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200000元/人,以上三个险种的保险期限均为12个月,生效日期:2017年6月3日零时起。同时,第三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中盖章确认“我单位已就综合福利保险事宜与全部被保险人进行了宣导和沟通,凡参与该保险的全部被保险人均符合险种条款所约定的投保条件并了解保障内容且同意由我单位统一办理投保事项;我单位确认已收到了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产品说明书(如有)、投保须知、特别约定等,我单位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2018年4月19日,白文兵死亡,死亡前未发生意外伤害。2018年4月23日,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白文兵于2018年4月19日死亡;死亡地点为来院途中;死亡原因为院外死亡。2018年5月8日,白文兵的户口在青铜峡市公安局陈袁滩派出所注销,原因为2018年4月18日因病死亡。白文兵死亡后,被告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进行尸体死因检验鉴定。2018年5月10日,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死者周身未见外伤,可排除暴力性致死可能;2、死者右眼瞳孔直径为0.5cm,嗅口鼻周围无农药异味,可排除有机磷农药中毒的可能;3、两侧眼球、睑结膜下未见出血点,颈部未见外伤,触之舌骨无骨折,可排除暴力性窒息死亡;4、死者当日上午4时许告诉同事:自觉心里不好受,到上午5时30分送往医院时检查:心律0次/分,呼吸0次/分,血压0/0mmhg,无意识,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应消失,颈动脉搏动消失,口唇发绀,双肺未闻及呼吸音,心跳消失,心电图检查呈直线,根据发病急促且时间较短等分析,系心脑血管疾病急性发作而猝死。鉴定结论:死者白文兵系心脑血管疾病急性发作而猝死”。白文兵死亡后,原告白X2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8年6月6日出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心脑血管疾病急性发作猝死,非保险合同所述的意外身故,属于疾病身故,不符合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Y502)意外身故的保险责任,拒赔处理。原告薛X系死者白文兵的妻子,白X1、白X2系白文兵的儿子。白丽萍、白丽娟系白文兵的女儿,二人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宁夏久久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之规定,原告薛X、白X1、白X2作为被保险人白文兵的继承人,其诉讼主体适格。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及第三人履行提示加明确告知免赔责任的义务,而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元。被告辩称,意外伤害属于众所周知的免证事实,被保险人白文兵系猝死,非意外伤害致死,属于答辩人免责范围。审理查明,投保人即第三人宁夏久久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的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中盖章确认收到了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等,而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宁夏久久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办理投保事宜的代理人也确认被告向其发送了电子版的保险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之规定,足以认定本案被告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载明意外伤害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而本案中被保险人白文兵死亡前并未发生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根据被告提交的《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白文兵系猝死,属于《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502)》中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X、白X1、白X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原告薛X、白X1、白X2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卷宗材料、询问各方当事人,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宁夏久久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满足以下三点要求:1.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2.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3.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第一,保险人是否向原审第三人提供了系争保险条款。因原审第三人当庭答辩认可收到了保险条款,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向原审第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第二,保险人是否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院认为,系争保险条款中,“猝死”的文字表述出现在“责任免除”一章中,作为合同的附件,《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该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方式进行标注印刷,足以引起普通阅读者的注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故,保险人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第三,保险人是否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认为,对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没有统一的模式,说明的形式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说明的方法应当是保险人主动说明,投保人提出疑问或要求时,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的程度可以视条款文字表述的清晰度、社会大众对相关概念的熟悉度、投保人的理解能力和认知水平等具体而定。本案中,保险条款关于“(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中暑、猝死”的文字表述明确清楚,不存在歧义,能够为常人理解。经当庭核实,原审第三人认可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原审第三人在保险单告知声明处盖章确认。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向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提供《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平保养发[2013]205号),经核,该条款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所附。结合上述,一审判决认定保险人已尽到了对免除责任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义务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当庭释明及核实,认为一审庭前送达及庭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薛X、白X1、白X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上诉人薛X、白X1、白X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满丽娟
审判员王祺祺
审判员马 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海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