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X甲、龚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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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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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781民初213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邵武市人民法院 2019-10-21
原告:龚X甲,男,汉族,邵武市村民,住邵武市通泰开发区,系李聘岭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乙,男,汉族,邵武市村民,住邵武市通泰开发区,系李聘岭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邵武市。
负责人: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女,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员工,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龚X甲、龚X乙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甲及龚X甲、龚X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李娉岭的身故保险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投保人邵武市大和烟叶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2018年种植业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协议》,约定为2018年种植业工作人员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南平市烟草公司邵武分公司签订《烟叶种植收购合同》且自愿参加种植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者(包括烟农、烟农家庭成员及外来务工人员)在从事烟叶种植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的人员。原告龚X甲与其妻子李聘岭系烟叶种植人员。2018年3月30日,投保人邵武市大和烟叶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原告龚X甲及其妻子李聘岭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6350741111220180000001),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意外伤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2018年7月27日傍晚,原告龚X甲及其妻子李聘岭在烟叶采收后的梨田过程中,因拖拉机侧翻将李聘岭压倒,导致李聘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龚X甲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口头予以拒绝理赔。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凡是从事与烟叶种植相关的人员,因烟叶种植、收割、烤烟等环节,遭受保险意外伤害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可向我司申请赔偿,但因从事与烟叶种植无关的工作,遭受保险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出险后到事故现场核实,事故周围都是秧田,其所从事的工作与种植烟叶无关,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投保人邵武市大和烟叶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原告龚X甲等1180人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6350741111220180000001),被保险人为:与南平市烟草公司邵武分公司签订《烟叶种植收购合同》且自愿参加种植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者(包括烟农、烟农家庭成员及外来务工人员)在从事烟叶种植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的人员。保险条款特别约定:“2、每人意外伤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3、在保险期间,凡是从事与烟叶种植相关的人员,因烟叶种植、收割、烤烟等环节,遭受保险意外伤害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可向我司申请赔偿,但因从事与烟叶种植无关的工作,遭受保险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7月27日3时许,原告龚X甲及其妻子李聘岭在烟叶采收后整理烟田。整理后,龚X甲驾驶拖拉机从隔壁秧田开上小路时因拖拉机侧翻将李聘岭压倒,导致李聘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龚X甲向被告报案理赔。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明,李聘岭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龚X甲、龚X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所举证据:2018年种植业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本、家属关系证明、人身险案件理赔调查笔录、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及照片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聘岭死亡的意外事故是否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范围为“在从事烟叶种植工作期间,包含烟叶种植、收割、烤烟等环节遭受保险意外伤害事故”,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不是烟田,但不能仅仅依据事故发生地点来判定李聘岭不是在从事烟叶种植工作。本案李聘岭及其丈夫龚X甲是在烟叶收割完后的整理烟田返程途中发生的事故。整理烟田属于烟叶收割后的收尾工作,理应视为烟叶种植工作期间。故被告辩称“事故周围都是秧田,李聘岭所从事的工作与种植烟叶无关,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X甲、龚X乙支付李聘岭意外死亡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长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