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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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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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23民初121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泽县人民法院 2019-10-30
原告:赵X,汉族,农民,住张掖市,电话135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甘州区长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
负责人:陈X,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男,系该公司员工,电话181XX****XX。
原告赵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争议较大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赵X意外残疾保险金36000元(七级伤残赔付比例40%×6万元+九级伤残赔付比例20%×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合计46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合家欢乐”保险一份,该主保险合同中附加了个人意外伤残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6万元,附加医疗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元。原告投保后,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365元。2018年8月12日12时45分许,原告驾驶×××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2651公里+800米处(国道312线2651公里+8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员姜继云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肇事,×××号车辆失控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员苏婷婷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客车相刮肇事,造成原告及×××号车内乘坐的刘豫龙、驾驶员苏婷婷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伤势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髁上粉粹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症。案经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22201120180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姜继云负次要责任,驾驶员苏婷婷、×××号车内乘员刘豫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9)第047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意外残疾保险金36000元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合计46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况属实,对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伤残赔付的标准有异议。对于该案的赔付应适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协会联合发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第三页第四条的规定,人身伤残等级就重不就低,不允许叠加。综上,被告对赔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没有异议,对意外残疾保险金,只认同七级伤残,按照前述的计算标准计算为24000元,合计赔付3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合家欢保险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书面的保险合同条款及保险卡,也没有就合同条款中对于保险金的赔付比例、计算方式及如何给付等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原告进行解释说明。另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医学鉴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程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医学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投保的产品系电子投保,卡式业务没有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的义务,保险卡背面对相关操作流程写得很清楚,原告作为年轻人,具备上网操作能力。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电子保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投保人赵X通过电子保单的方式投保,且交纳了保险费,并对保险卡进行了激活,表示对保险条款及其免责条款理解并同意遵守的事实;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协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及赔付标准,原告经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时及投保后,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电子保险单、保险卡及书面的保险合同条款,也没有就合同条款中对于保险金的赔付比例、计算方式及如何给付等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原告进行解释说明,故不应适用该标准。法庭审查后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了本案事实。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法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原告赵X经被告公司员工郭龙(曾在被告公司任业务员)介绍在被告处投保《合家欢乐》卡式电子保单一份,该主保险合同中附加个人意外伤残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6万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万元。电子保单载明“保单号为59340908190012786949,被保险人系赵X,保险费365元”。原告投保后,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365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
2018年8月12日12时45分许,原告驾驶×××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2651公里+800米处(国道312线2651公里+8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员姜继云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肇事,×××号车辆失控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员苏婷婷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客车相刮肇事,造成原告及×××号车内乘坐的刘豫龙、驾驶员苏婷婷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伤势经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髁上粉粹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症。案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201120180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姜继云负次要责任,驾驶员苏婷婷、×××号车内乘员刘豫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以卡式电子保单投保《合家欢乐》保险一份,双方之间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伤残的给付比例赔付问题,即伤残标准是否应该按照最高评定等级计算。本案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在该卡销售环节及激活流程中已经向投保人就比例赔付条款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以及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该比例赔付条款系免责条款,因被告未对原告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关于在同一事故造成两处伤残,且伤残等级不同时,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评定结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原告的身体损伤构成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伤残,原告主张以叠加方式计算该赔偿数额,既未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伤残系数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67-2002)附录B的方法计算,即被告应赔付原告赵X意外伤残保险金及意外医疗保险金共计352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60000元×42%+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赵X意外残疾保险金252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共计352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江
审判员 汪如金
审判员 曹冬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尚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