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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5民终229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
主要负责人:罗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1003房屋。
法定代表人:梁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舒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昕建司)、原审第三人舒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6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昕建司的起诉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长昕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长昕建司仅是案涉保险的投保人,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舒X与长昕建司并不构成劳动关系,舒X不属于被保险人,为此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长昕建司辩称,1.长昕建司主体适格;2.团体险的受益人载明是长昕建司;3.本案的保险是团体险,而且该团体险属于不记名保险,说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对被保险的人员放宽了范围。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是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主体系格式条款,且系免责条款。
舒X述称,若本案应当理赔保险费,愿意将主张保险费的权利让渡给长昕建司。
长昕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八级伤残保险赔偿金150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医疗保险赔偿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伤残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1日,长昕建司与古蔺县二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长昕建司承包施工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郎酒酒店总平工程,约定工程内容:土石方开挖、外运、回填碾压……;合同工期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同年7月30日,第三人舒X(乙方)与长昕建司(甲方)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由舒X自带运输工具为长昕建司进行工程土石方外运工作,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黄金坝郎酒酒店总平工程,工程期限自2017年7月至工程完成……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指定的工作进度、作业时间、工作面、运输起止地和运输数量完成土石方运输任务,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各类人身、财产安全事故,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认定……乙方运输车辆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严格遵守施工现场交通规则……乙方运输车辆应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进入施工现场开展运输作业……乙方对自己提供的运输车辆应当具有合法的所有权……驾驶员必须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证……。2017年8月14日,长昕建司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郎酒酒店总平工程,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8月16日17时30分许,舒X为长昕建司在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郎酒酒店总平工程进行土石方运输作业时,发生了左手被车辆货箱尾门板夹伤的保险事故,当日即送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断肢,左腕关节及左手离断毁损伤。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舒X经两次住院治疗,长昕建司为舒X垫付医疗费共计197478.87元。2018年4月28日,舒X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5月7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舒X左上肢腕关节完全丧失功能构成八级伤残。长昕建司支付鉴定费3700元。2018年8月7日,长昕建司与舒X达成《工伤调解协议》,约定长昕建司在前期已垫付的所有医疗费外,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舒X一次性支付伤残赔偿金240000元。签订后长昕建司并未实际向舒X支付约定款项。
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舒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舒X进行保险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9年5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舒X的保险伤残程度为8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长昕建司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长昕建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舒X是否为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根据查明的事实,长昕建司承建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施工项目“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郎酒酒店总平工程”,为完成土石方运输作业,长昕建司与舒X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由舒X自带运输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项目地运输土石方,并约定舒X必须按照长昕建司指定的工作进度、作业时间、工作面、运输起止地和运输数量完成土石方运输任务,舒X运输车辆必须服从长昕建司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严格遵守施工现场交通规则……舒X运输车辆应严格按照长昕建司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进入施工现场开展运输作业等。所谓建筑施工人员,泛指在施工现场直接或间接从事生产管理或劳动的所有人员。而舒X在施工现场从事的是运输土石方工作,且工作期间要接受长昕建司的管理和指挥,符合建筑施工人员概念涵摄范围,应认定舒X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范围。某保险公司关于舒X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的范围的辩称,不予采纳。因此,舒X在为长昕建司运输作业中受伤致残,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支付残疾保险金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之义务。经鉴定,舒X的保险伤残程度为8级,按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向长昕建司支付的保险金认定如下:残疾保险金500000元×30%=15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50000元,共计200000元。长昕建司诉称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共计200000元;二、驳回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8.11规定:保险金申请人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其他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
2.《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记载:受益人信息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1.2条规定: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释义见8.1)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4.二审中苏波陈述,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后,若苏波本人确实有事,可以找其他人替代开车。在苏波受伤后,为了履行案涉合同,苏波请了司机帮忙完成了案涉合同,长昕建司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每月费用,由苏波本人向其雇请的司机支付工资。在结算运费时,苏波等人找了其他公司帮忙代开票据,并向代开票据的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税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长昕建司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二是苏波是否是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
针对争议焦点一即长昕建司是否是适格的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苏波愿意将本案保险金请求权让渡给长昕建司行使,故长昕建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理由如下:根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约定案涉保险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本人,根据《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8.11规定,案涉保险金的申请人是被保险人,长昕建司本不是案涉保险金请求权的适格主体,但苏波愿意将本案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长昕建司行使,故长昕建司在本案中取得案涉保险金的请求权。某保险公司辩称因案涉保险金是伤残保险金,具有人身属性,不适合转让。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就转化为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权利具有财产性和确定性,与普通民法债权无本质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规定,长昕建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长昕建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针对争议焦点二即苏波是否是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本院认为苏波不是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理由如下:根据《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1.2条规定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认定苏波是否是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关键是苏波与长昕建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上用人单位只认劳动者本人,劳动者一般不能将其从事的工作委托或雇佣其他人完成,而本案中,苏波陈述其出事后雇请了司机帮助其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此外,若是劳动关系,雇主在给付工资时不会要求雇员开具发票,而苏波陈述在结算运费时向长昕建司开具了发票。综上可知,苏波与长昕建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仅是承揽关系不是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本案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必须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条款属于确定被保险人范围的条款,免责条款系以保险条款为前提,若无本条约定,则本案合同缺乏确定被保险人范围的条款,故规定保险人范围的该条款系保险条款,而非免责条件,长昕建司称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6民初1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润
审判员 王纯强
审判员 聂华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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