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丙,张X丁,张X甲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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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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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81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所在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汇新路以东曲江国际金融中心1层10105-10106房间及13-15层。
负责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1951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1951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1,女,汉族,1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2,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X乙1,女,汉族,1
系张X乙2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女,汉族,2012年12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X乙1,女,汉族,1
系张X乙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王XX、张X乙1、张X乙2、张X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070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芬,被上诉人张X甲、王XX、张X乙1、张X乙2、张X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驾驶人张崇军驾驶的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持有A2驾照,而张崇军并不持有该驾照。
故其违反了保险条款免责事由的相关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2、上诉人在被保险人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就已经对免责部分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保单上被保险人的盖章确认就视为其已明确知晓保险条款所有内容。
且在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对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中,分别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标注并明确注明请投保人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
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赔偿义务。
张X甲、王XX、张X乙1、张X乙2、张X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的赔偿内容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来确定责任。
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只是邮寄至华秦公司,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提示,因此上诉人未能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
张X甲、王XX、张X乙1、张X乙2、张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意外伤害保险35万元,意外医疗保险63336.82元,共计413336.82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26日3时42分,死者张崇军驾驶陕西华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陕AQ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A06**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G30)1878公里加6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金凯驾驶的鲁QS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S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张崇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华藏寺高速公路大队出具武公交认字(2017)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崇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在没有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驾驶人刘金凯驾驶鲁QS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S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不能反应车厢整体外部轮廓,致使后方车辆不能准确识别或辨认,不符合相关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事故发生后,张崇军被送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并实施手术,2017年5月27日,张崇军死亡,2017年5月28日火化。
住院花费医疗费63156.82元,停尸费180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驾驶人张崇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金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金台、焦争阳无责任。
陕西华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
2016年12月13日,经陕西华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及原审被告同意,被保险人贠蓬亮批改为张崇军。
另查明,张X甲为张崇军父亲、王XX为张崇军母亲、张X乙1为张崇军妻子、张X乙2为张崇军儿子、张X乙为张崇军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张崇军和案外人刘金凯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张崇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金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陕西华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包括张崇军在内的22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金额为35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8万元。
某保险公司称张崇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属于免责的抗辩理由,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陕西华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保单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故对张X甲等主张的意外伤害保险350000元予以支持。
对张X甲等主张的意外医疗63336.82元,根据保险单意外医疗每人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后80%给付,故原审法院对50589.46元予以支持【(63336.82-100)*0.8=50589.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甲、王XX、张X乙1、张X乙2、张X乙意外伤害保险金35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5058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7300元。
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就涉案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不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应当对此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但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团体人身意外险的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陕西华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上诉人仅提交投保单,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处仅有陕西华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的公章,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9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雯
审判员 刘溪
审判员 朱筱滢
二O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白润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