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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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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83民初264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伦市人民法院 2019-10-25

原告:李XX,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赔偿因黑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295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00元/天×2天);(3)护理费:600.00元(165.00元/天×2天×2人);(4)急救车及运尸费5280.00元;(5)死亡赔偿金:496247.00元(29191.00元/年×17年);(6)丧葬费:28033.5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合计603371.61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00元,剩余483371.6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在商业综合保险限额内赔付50%为241685.80元。以上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李XX36168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XX要求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中(6)丧葬费:28033.50元增加为30390.00元,诉讼请求总额增加为362864.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XX于2019年5月12日在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为自有的黑A×××××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9年5月13日,原告李XX又将该车辆向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以上保险合同的期限均为一年。2019年5月27日11时许,原告李XX驾驶黑A×××××号轿车沿红光农场段玉绥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玉绥公路112公里加871米处,与刘义驾驶的金鹏电动三轮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致第三者刘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黑龙江省农垦公安局绥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3180812019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XX与第三者刘义为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李XX与刘义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原告李XX赔偿刘义各项损失3700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理赔款全部归原告李XX所有。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李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刘义受伤及死亡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现该损失原告李XX已经先行垫付,因此要求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支付以上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辩称,原告李XX对黑A×××××号轿车向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李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第三者刘义受伤后进行治疗后死亡以及原告李XX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李XX请求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赔付的以下费用持有异议:1.第三者刘义死亡的运尸费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不应赔付。理由为: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不能单独请求赔偿,原告李XX要求赔偿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2.第三者刘义死亡后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李XX无权主张。理由为:精神抚慰金只能由第三者刘义的近亲属主张权利,原告李XX主张该权利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第三者治疗及原告李XX与第三者就死亡达成协议的事实:原告李XX系黑A×××××号客车所有权人。2019年3月15日,原告李XX对黑A×××××号客车分别向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为原告李XX出具PDXXX1923010007300007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2日0时起至2020年5月1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另为原告李XX出具保险单号为:PDXXX19230100073000072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3日0时起至2020年5月12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68403.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0元,以上保险险种约定为不计免赔。2019年5月27日11时许,原告李XX驾驶投保的车牌号为黑A×××××号大众迈腾小型轿车沿红光农场段玉绥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玉绥公路112公里加871米处,与刘义由东向西行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第三者刘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农垦公安局绥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3180812019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义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XX承担同等责任。第三者刘义伤后于当日13时被送至海伦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蛛网膜下出血。当日20时刘义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肺挫伤、创伤性气胸、胫腓骨干骨折、面部挫伤、头皮裂伤、股骨骨折、休克、心肺复苏术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28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李XX与刘义家属于2019年5月29日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原告李XX赔偿给刘义家属各项损失370000.00元,刘义家属同意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理赔款全部归原告李XX所有。
二、关于第三者刘义伤后因抢救、治疗及支出其他费用的事实:刘义在海伦市人民医院支出:1.医疗费:13395.53元;2.救护车费:1680.00元;3.长途护理费:600.00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支出医疗费9829.48元。以上费用合计:25505.01元。
三、关于第三者刘义因该起交通事故应得到合理赔偿的除支出的费用以外无争议的其他费用的事实:刘义生前系黑龙江省红光农场通信站职工,住黑龙江省红光农垦社区,系城镇户籍。刘义死亡后应赔偿的合理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00元/天×2天);2.护理费:600.00元(165.00元/天×2天×2人);3.死亡赔偿金:496247.00元(29191.00元/年×17年);(6)丧葬费:30390.00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个月:60780.00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费用合计:527437.00元。
以上双方无争议的第三者刘义治疗支出费用及死亡后应得合理赔偿总额:552942.01元。
四、关于原、被告有争议费用的事实:1.刘义死亡后,尸体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运回红光农场,支出租车费30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以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不能另行请求赔偿,原告李XX要求赔偿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为由提出抗辩;2.第三者刘义死亡后被告李XX支出赔偿款中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的50%,即250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以精神抚慰金只能由第三者刘义的近亲属主张权利,原告李XX主张该权利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抗辩。
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PDXXX1923010007300007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PDXXX19230100073000072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各1份;2.黑龙江省农垦公安局绥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3180812019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海伦市人民医院第314147号病案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6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4.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第0002038458号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1份;5.运尸费发票1份;6.刘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7.《车险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收据》各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交强险合同、商业险合同,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支付费用、达成协议等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以及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有异议,认为证据5以及包含在赔付的丧葬费中,不能另行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权利不适格。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内容具有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XX向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原告李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对原告李XX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李XX与第三者刘义家属已经就刘义死亡遭受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虽未经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认可,但对于第三者刘义受伤后的治疗费用和死亡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数额进行核定,属于合理范围,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即应按照原告李XX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按照先行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剩余部分按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进行赔偿合同进行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李XX主张要求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赔偿的运尸费3000.00元是否包含在应赔付的丧葬费之中,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支付该损失是否属于重复赔付的问题;
二、原告李XX已经赔付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的50%,原告李XX是否可以作为赔偿主体向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主张赔付的问题。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指为死者办理丧事所支出的费用。丧葬费的项目主要就是停尸费、运尸费、火化费、骨灰盒购置费以及墓葬费用。本案中,原告李XX向第三者刘义家属赔偿的3000.00元运尸费,该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包含于丧葬费内,原告李XX要求被告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支付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李XX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第三者刘义死亡的严重后果,给第三者刘义的家属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李XX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已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李XX不能作为赔偿主体向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因该赔偿金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向受到伤害的第三者刘义家属赔付,而原告李XX已经先行向第三者刘义家属支付了该费用,因此,原告李XX将该赔偿项目主张权利请求赔付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李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刘义死亡的合理损失为552942.01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合计602942.01元),原告李XX要求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对赔付后剩余的483371.61元赔付50%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应扣除运尸费3000.00元,剩余的480371.61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赔付50%;要求被告大地财险海伦支公司赔付3000.00元运尸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刘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200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刘义死亡的剩余损失480371.61元的50%,即240185.81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5.00元,减半收取计为336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334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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