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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8民终93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XX。
法定代表人:张XX,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单位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XX(以下简称通榆信用联社)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2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通榆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既往病史是患者或患者家属对患者既往疾病或疾病症状等情况的陈述,在不同医院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或陈述病史不完整系正常情况。本案中,被保险人金忠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中既往史一栏明确记载:“一年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无明显功能障碍”,该“一年”记载于“既往史”,显然应解释为腔隙性脑梗塞病史一年,原审认为无法确认患病具体时间是错误的。金忠在已患腔隙性脑梗塞的情况下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又因该疾病身故,显然属于带病投保,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保险金有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故依法上诉,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通榆信用联社辩称,需要医院出具的材料,不能听上诉人一面之词,投保之前有调查的义务,对方没有调查。
通榆信用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1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金忠与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XX新华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19000元。当时约定此款于2018年11月13日偿还,金忠就该贷款的偿还在保险公司投保,受益人为“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XX新华信用社”。2018年秋金忠去世,导致该贷款无法偿还,故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XX新华信用社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5日,金忠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保单号分别为PEXXX01722082206Z02052、PEXXX01722082206Z02053,其中保险单号为PEXXX01722082206Z02052的保单约定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XX新华信用社为保险赔偿金第一受益人,保险项目:疾病身故,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单号为PEXXX01722082206Z02053的保单未对受益人进行特别约定。保单号为PEXXX01722082206Z02052的保单约定保障内容按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条款(2009)版》,《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条款(2009)版》中约定:第2.1.1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90日后换上疾病并在保险期间内因该疾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2.2.1条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成安给付保险金责任:(6)既往病症(释义见6.4)及其并发症;第6.4条既往病症是指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或等待期内已患有的疾病,或存在任何症状、体征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2018年10月18日22:15分金忠入住通榆县,入院记录中病史陈述者金忠、匡淑侠对既往史进行了陈述。既往史记载:一般健康状况一般,无肺结核病史,无传染性肝炎病史。疾病史:高血压病史10余年,未规律用药。无糖尿病、冠心病、脑血管病变、慢性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肾炎等疾病史。预防接种史不详。无手术史。无外伤史。无中毒史。无输血史。无食物、药物过敏史。2018年10月19日,09时12分金忠入住白城中心医院,白城中心医院入院记录中病史陈述者金忠儿子金德富对既往史进行了陈述,既往史:5年前患左侧膝关节炎,遵医嘱口服筋骨痛安对症治疗;1年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无明显功能障碍;否认高血压及糖尿病病史,否认肝炎、结核病病史,无输血史,无明显药物、食物过敏史,无药物成瘾,预防接种不详。
一审法院认为,保单号PEXXX01722082206Z02052的保险单对受益人进行了特别约定,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XX新华信用社为保险赔偿金第一受益人,该约定合法有效。保单号PEXXX01722082206Z02052的保险单未约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故保单号为PEXXX01722082206Z02053的保单受益人不是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XX新华信用社。现通榆中医院与白城中心医院两份病历中既往史的记载存在矛盾,且白城中心医院的病历中记载“1年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无法确认具体时间为1年前还是1年中。应由主张金忠1年前被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的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忠被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的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对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XX保险赔偿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XX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金忠是否在投保之前患有腔隙性脑梗塞,并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现某保险公司主张金忠系带病投保,不符合理赔条件,针对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白城中心医院的病历中记载“1年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该记载并不能确认金忠患病的具体时间是否位于投保前,因此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并不充分,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按保险合同约定向通榆信用联社支付保险赔偿金。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君
审判员  苏 波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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