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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郑XX、甲、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7民终182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主要负责人: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津市市鹏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X、甲、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2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其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100000元死亡赔偿金有失公平公正。E盛太平卡D保单约定保险人按照龚道青的职业类别按比例进行赔付,其中特别约定保险人根据出险时被保险人所从事工作或活动对应本手册《职业分类表2011版》的职业类别,将可理赔金额乘以其职业类别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事发时龚道青从事行业为石材搬运,有津市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笔录为证,应按4类职业即10000元按40%比例为400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E盛太平卡D为卡单保险,属于电子投保单,龚道青在收到卡单后需要在其公司官网激活,所有激活流程需对应的激活码由本人激活,激活时在免责申明中由本人勾选并确认。一审判决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未向龚道青提示而判决向郑XX、甲、乙赔偿100000元死亡赔偿金不当。
郑XX、甲、乙共同辩称,龚道青购买某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00000元,龚道青发生意外身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应遵循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原则,保单上投保人职业类别明确载明为村委会居委会人员,免赔、赔付比例栏为2类职业,意外伤害赔付比例2类职业为100%即意外身故为100000元,该保单载明的内容系保险公司询问确认的,赔额是保险公司承诺,保单即为保险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法律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有告知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有争议时,双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X、甲、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郑XX、甲、乙支付龚道青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龚道青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在某保险公司购买E盛太平卡D人身意外保险,并支付保险费200元,某保险公司将E盛太平卡D及电子保单交给龚道青。电子保单中被保险人信息职业类别为“01-一般职业-民间组织和社会团体0104004-2-村委会、居委会人员”;保险责任项目包括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适用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意外保险附加责任限制特约条款(2012版);特别约定的内容为:“1、除航空意外身故/残疾保险责任外,其他各项保险责任仅限于中国境内有效(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2、保险人根据出险时被保险人所从事工作或活动对应本手册所附《职业分表2011版》的职业类别,将可理赔金额乘以其职业类别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民航飞机、其他交通工具交通意外身故/伤残保险给付比例不受下表限制。(表略)……”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2018年9月26日,龚道青在位于湖南省津市市建材城的天意饰材店工作过程中被滑倒的大理石砸中,意外身故。郑XX系龚道青的配偶,甲系龚道青的女儿,乙系龚道青的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郑XX、甲、乙提供的保卡及电子保单能够证实龚道青、某保险公司签订的E盛太平卡D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涉案的保单系格式条款,特别约定了“保险人根据出险时被保险人所从事工作或活动对应本手册所附《职业分表2011版》的职业类别,将可理赔金额乘以其职业类别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的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向龚道青送达了《职业分表2011版》,亦未证明履行了对职业类别和保险金赔付比例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特别约定格式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卡和保单上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进行赔付。郑XX、甲、乙作为龚道青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保险金。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XX、甲、乙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向龚道青出示的E盛太平卡D款(2014)电子保单中特别约定处的字体与全文所有字体大小一致,也未进行加粗加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全额向郑XX、甲、乙支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的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龚道青发生保险事故时其职业类别为4类,赔付比例应为40%,但按照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比例赔付的条款为免责条款,免责条款需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且保险人对履行该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向龚道青出示的E盛太平卡D款(2014)电子保单中特别约定按职业类别进行比例给付保险金内容的字体与全文所有字体大小一致,也未进行加粗加黑,不能认定进行了特别提示和说明。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龚道青的保险在网络激活中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按职业类别进行比例赔付的免责条款向龚道青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全额向郑XX、甲、乙给付保险金即10000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秋岚
审 判 员 李 浚
审 判 员 许成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艳慧
书 记 员 郭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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