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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鞠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111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高层**。
负责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鞠XX,男,汉族,现住海伦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鞠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鞠XX承担。事实和理由:1.鞠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从车上掉下摔伤,证据不充分;2.鞠XX是成年人,从车上掉下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3.驾驶员驾驶证处于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
鞠XX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鞠XX各项损失77803.96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23日下午4时许,宋臣坤驾驶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鞠XX在副驾驶位置乘坐,在安徽五河开往蚌埠的途中,二人听到车辆有异常响动,宋臣坤停车让鞠XX下车查看,在车辆未能停稳的情况下,鞠XX下车时从车上摔下,造成鞠XX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鞠XX伤后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后,计划回黑龙江治疗。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交纳办理住院手续后,担心住院费用过高,随即办理出院,支付住院费430.17元。后到鞠XX住所地海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费9611.01元、CT费216元、病历复印费19元。鞠XX之伤经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委托,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绥北三[2018]临鉴字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需要一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按每日100元计算。鞠XX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黑M×××**/黑M×××**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鞠XX诉至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鞠XX各项损失77803.96元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亦无异议,但其认为一是鞠XX受伤无事故责任认定及成因证明,不能证实鞠XX之伤系保险事故;二是本次事故驾驶员宋臣坤系实习期,应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鞠XX对司机驾驶证增驾A2实习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是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宋臣坤驾驶证属于增驾A2实习期,此前取得B2大型货车资格,取得的是驾驶半挂牵引车牵引半挂车的驾驶资格,不是驾驶单独的半挂牵引车的驾驶资格,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2条第3款的规定。另查明,鞠XX受伤后,司机宋臣坤在救助的同时,向车辆所有人绥化邦众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王明成汇报事发情况,王明成于2018年6月20日19时12分向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报案;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现场员于2018年6月20日21点42分电话向王明成询问现场及人伤情况;中国人民财险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电话向王明成告知事故车辆非其公司承保;王明成于2018年6月21日14点33分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查勘员于2018年6月21日14时56分电话向王明成询问现场及人伤情况;2018年6月23日11点00分某保险公司客服又电话向王明成询问相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鞠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鞠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鞠XX就本次事故提交的保险报案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及鞠XX伤情证据,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鞠XX之伤系从未停稳的车上摔落所致。故鞠XX主张保险事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抗辩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某保险公司辩称因驾驶员宋臣坤系驾驶证增驾A2实习期间,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试范条款,对此鞠XX认为某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事宜未尽到告知义务。因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仅能证实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事由,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己向投保人就免赔条款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综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鞠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鞠XX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票据及鉴定予以佐证。鞠XX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数额过高,证据不足,因鞠XX从事交通运输业,应以其行业平均工资支持其误工损失;鞠XX请求的交通费,虽无票据支持,考虑鞠XX从安徽到哈尔滨、再回到海伦,且有护理人员随行的实际情况,鞠XX请求的100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鞠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76.18元;误工费6个月×(68747元÷12个月)=34373.50元;护理费58569元÷365天×60天=9627.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营养费60天×100元=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6417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鞠XX损失6417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02元,鞠XX自负171元。此款鞠X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故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鞠XX作为案涉事故车辆乘坐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鞠XX举示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从案涉事故车辆上摔下来导致其受伤。但宋臣坤出庭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王明成出庭证实其在接到宋臣坤电话后已经向保险公司报险。鞠XX提交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王明成打电话向保险公司保险的过程,同时其提交的2018年6月20日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X光片能够证实宋臣坤证言真实,及鞠XX在出险后进行治疗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鞠XX发生保险事故过程,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此项理由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还称驾驶员持有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但案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并未载明此项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投保人声明处均为空白,不足以证实某保险公司交付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释明过程。经法庭询问,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故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依据系本案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鞠XX系作为受害人在事故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并不是某保险公司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理由。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轶楠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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