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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XX、洪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新0203民初204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2019-09-02

原告:冉XX,女,土家族,务农人员,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洪XX,女,土家族,江苏省海安县李堡镇蒋庄小学老师,住江苏省海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8-1(中银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751682XXXX。
负责人:陈XX,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冉XX、洪XX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洪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X、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内,向二原告赔偿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000元、丧葬费34320.5元、死亡赔偿金6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2日18时40分许,案外人郭宏兵在克拉玛依市XX路“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不慎碾压到在工地上工作的洪祥平,致使洪祥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洪祥平系克拉玛依市永安兴域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员工,永安兴域公司与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永安兴域公司承接康泽佳苑瑞祥园二期商品住宅项目的建设施工,洪祥平即是在该项目的工地上施工时遭遇意外,永安建安公司在被告处为该工程投保了总金额为7800000元的平安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二原告认为死者洪祥平是在永安公司所投保的工地上施工时发生意外死亡的,应当适用永安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保险,作为死者的直系亲属,有权就死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就医以及亡故后所产生的医疗费,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永安建安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但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如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必须提交安监局的证明和相关资料,因本案永安建安公司未向被告公司提交相关材料,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冉XX系洪祥平之妻,原告洪XX系洪祥平之女。2017年8月12日18时40分许,郭宏兵在克拉玛依市XX路黄色“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在未仔细观察车辆周围环境的情况下,不慎碾压到在工地务工的被害人洪祥平,造成洪祥平受伤,洪祥平被送至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13日死亡。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为其承包的克拉玛依市康泽佳苑.瑞祥园项目二期工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现二原告作为死者即被保险人洪祥平的近亲属,与被告就保险合同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
另查,洪祥平之父洪兆文于2015年去世,洪祥平之母顾九凤于2013年去世。
另查,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投保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6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万元/人。该保单特别约定中第十一条常规建工意外险特约中第九项“本保单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出险理赔时须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死者洪祥平作为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承包的克拉玛依市康泽佳苑.瑞祥园项目二期工程的工人,属于其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在原告没有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的前提下,被告是否应当赔付保险金。
关于争议焦点:《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特别约定中第十一条常规建工意外险特约中第九项“本保单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出险理赔时须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院认为本条款旨在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及发生的地点、原因,以证实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而不是保险人为免除保险责任而添加的附加条款。本案,对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原因已有(2018)新0203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对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二原告赔偿意外伤害身故赔偿金6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冉XX、洪XX赔偿各项损失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9.1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冉XX、洪XX负担915.3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61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马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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