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璩X丙,璩X乙,程X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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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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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7民终78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负责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璩X甲,女,汉族,学生,住西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女,汉族,居民,住西乡县,系璩X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璩X乙,男,汉族,居民,住西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汉族,居民,住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璩X乙,系胡XX丈夫。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X、璩X甲、璩X乙、胡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4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案件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上诉人报案,将尸体火花,未作尸检报告,导致事故发生的经过、死亡的原因均无法查清,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以不排除遭受外伤意外死亡判决上诉人赔付,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程X、璩X甲、璩X乙、胡XX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X、璩X甲、璩X乙、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汉中支公司给付四原告关于被保险人璩某乙的意外身保险金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程X系璩某乙的妻子,璩X甲系璩某乙、程X的女儿、璩某乙系璩X乙、胡XX的儿子。
璩某乙是西乡县瑞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
2018年4月17日,西县瑞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汉中支公司为璩某乙投保了二份“中华乐无忧”(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8年4月17日零时至2O19年4月16日24时止,合同每份保单约定“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60000元。
2018年8月17日12时,公司派璩某乙XX镇XX段(XX镇XX村二郎坝)施工现场实施爆破作业,13时许爆破作业结束。
13时30分许,璩某乙突感身体不适,随即晕倒。
现场同事立即打120急救电话,120医护人员到达后立即对璩某乙进行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经现场抢救40分钟,璩某乙死亡。
经西乡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诊断:“璩某乙胸部外伤、心源性心脏碎死”。
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未果后,逐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西乡县瑞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告人保财险汉中支公司签订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每份保单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额为60000元,每人意外伤害残疾保额为10000元。
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璩某乙的死亡是自身疾病猝死还是遭受意外伤害死亡以及璩某乙的死亡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第六条确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者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为无民事能力的人除外;(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猝死;(五)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解释: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对猝死解释: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型突然死亡。
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但璩某乙在死亡前,经参与现场抢救璩某乙的医生及西乡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璩某乙胸部外伤、心源性心脏碎死抢救经过的说明也记载“璩某乙胸部有少量血迹,一处1厘米外伤”。
由于对璩某乙并没有进行法医学鉴定,只是怀疑心源性心脏猝死,并不能确定璩某乙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心脏猝死,璩某乙的死亡不排除其遭受外伤意外死亡的情形。
因此,璩某乙的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情形,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璩某乙的死亡后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原告作为璩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
综上所述,对原告程X、璩X甲、璩X乙、胡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由某保险公司给付程X、璩X甲、璩X乙、胡XX保险理赔款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报案表,证明被上诉人是在2018年9月6日报的案,且当时遗体已经火化,进一步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明,上诉人不应理赔。
经质证,四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事发第二天他们就以已经向上诉人西乡县公司的负责人马某某进行了报案。
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对证人舒某某、糜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向上诉人所属的西乡县公司负责人马某某进行了报案,保险也是从马某某手里买的,马某某当时说“他知道这个事情了,让先安抚家属,解决善后问题,保险的事情事后拨打‘’,做一个报案的电话信息补录”,当时也没有专业的人员告知需要做尸检。
经质证,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根据举、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报案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仅以书面报案的时间来认定是否理赔,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是否属于意外死亡,一审判决上诉人理赔是否正确。
2018年9月5日西乡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具的抢救经过上记录“胸部有少量血迹,一处不到1cm外伤,抢救无效,确定死亡”,以及2018年9月14日西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胸部外伤,心源性心脏猝死”,上诉人虽对上述两份医院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的反证能够推翻,而其一审提交的录音,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导致被录音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故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本案中,因被保险人从事的是运送炸药及爆破工作,死亡前刚刚结束爆破作业,身处有较高危险的爆破现场,再结合抢救经过和诊断证明上均有胸部外伤的记载,故从证据上可见被保险人意外死亡具有高度概然性,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的给付义务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潇浴
审判员 舒胜
审判员 曹建祥
二O一九年九月四日法官助理王雅泽
书记员 熊俪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