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廖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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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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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3民终113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5楼
法定代表人:欧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廖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9)川030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召开庭前会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被上诉人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会接受询问并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9)川030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伤残赔偿金10,000元的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赔付残疾保险金标准是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进行计算,该标准系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范围的确定,是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四川、江苏等地人民法院都已认定该项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但一审法院仍错误地将此认定为免责条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廖XX履行条款交付和说明义务,网上投保流程中条款内容的阅看属于投保的必经流程,合同条款的效力应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代理人,表示不知晓伤残等级给付比例等条款不符合事实也有违诚信原则。
廖XX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证据证明。案涉给付比例条款系保险责任条款无法律依据。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免除责任条款。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比例给付条款没有排除在第19条范围外。上诉人辩称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证据证明。庭审中上诉人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已全面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内容,从投保流程、网上激活流程看,由于没有投保人签字,不能证明网上激活流程就是庭审中举示的流程,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通知保险代理人出庭作证推定举证不利。保险合同有效,但保险比例条款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依据保险法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证据显示投保时只提及伤残给付10万,意外身故10万,并没有提及伤残比例。
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及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1月6日原告通过网络投保被告《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单载明保险责任人身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适用条款《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条款。该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释义见8.3)所列的残疾程度之一,保险人按该标准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同时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系黑体显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一般印刷体,与保险合同中的其他普通条款字体一致,该标准约定根据各种伤情,给付比例分别从10%至100%不等。2018年3月22日原告因烧伤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原告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庭审时提交的《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障计划》网络投保流程中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系以链接的方式提供,《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未做黑体加粗等特别标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虽在前述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之外,但据前述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向原告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由被告承担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
被告庭审中举示的《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障计划》网络投保流程中的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的内容系以链接方式提供,也就是说,被告在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投保流程中未设置主动弹出网页展示保险条款全文,未将浏览保险条款全文尤其是免责条款内容设置为必经流程,即被告未主动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保险人应主动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相悖,亦与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其中,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应包含下列内容:…(二)保险条款、费率(或保险条款、费率的链接),其中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要求、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之规定不符。且被告庭审中举示的投保流程,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告投保时的险种系同一网络投保流程。同时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所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案涉保险合同中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一般条款的约定给付原告残疾保险金100,0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之规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XX残疾保险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就本案被保险人烧伤致残事故承担理赔责任,如应承担,其金额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廖XX于2017年11月6日通过网络投保方式投保上诉人《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障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条款(即给付比例条款),因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就该给付比例条款进行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该给付比例条款的内容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案涉给付比例条款对被上诉人廖XX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条款是保险责任条款非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按《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障计划》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廖XX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芹
审 判 员 王家玉
审 判 员 马 超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秦 宇
书 记 员 张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