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廖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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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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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3民终135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廖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9)川030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9)川030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廖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曹显杨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因不能排除被抛出窗外而推定为事故车辆的第三者是错误的。曹显杨是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后摔到货物上直接死亡,并非再次遭受被保险车辆的损害,因而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
廖XX未进行答辩。
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3日下午,廖XX驾驶川20-A25**大中型拖拉机搭乘曹显杨(住四川省富顺县)、徐金芳并装载琉璃瓦和脊梁瓦从富顺县福善镇进场口方向往富顺县福善镇石平村十五组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富顺县福善镇石平村村道十五组处下陡坡时,由于严重超载,加上雨天路滑,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搭乘人曹显杨当场死亡、徐金芳受伤、车上载物抛洒在干田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廖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曹显杨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廖XX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陈述:三人均坐在驾驶室内,曹显杨坐在右边窗户旁,车辆向左边侧翻后,发现曹显杨趴在散落的琉璃瓦上已当场死亡。
2018年10月14日,廖XX与曹显杨的家属曹显均、曹显春、曹显良、王荣财在富顺县李桥镇小桥村民委员会等见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由廖XX一次性向死者家属赔偿15万元。10月16日,曹福全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曹显杨死亡丧葬费及其他费用15万元。同日,四位死者家属出具了对原告的《谅解书》并交公安局备案。
廖X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因双方就保险赔偿金未达成协议,致廖XX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发生事故时曹显杨的身份如何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乘坐者的身份会因时间或空间原因发生转化,故不能因曹显杨在车内乘坐而判定为车上人员。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曹显杨死亡的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现场的描述为“车上载物抛洒”,结合现场照片,不能排除被抛出窗外后被硬物击中。本院认为,曹显杨在本次事故中应为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而廖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赔偿的金额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廖XX向死者家属先行赔偿后即取得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该索赔金额未超出赔付金额,所以代位权成立,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故本案的案由应更改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廖XX15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曹显杨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认定为事故车辆的第三者。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发现曹显杨时,曹显杨趴在散落的琉璃瓦上已当场死亡。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现场的描述为“车上载物抛洒”,结合现场照片,不能排除被抛出窗外后被硬物击中。故不能排除曹显杨系在被抛出车窗后被车辆撞击身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曹显杨在本次事故中应为事故车辆的第三者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廖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赔偿的金额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廖XX向死者家属先行赔偿后即取得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该索赔金额未超出赔付金额,所以代位权成立,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一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位初
审 判 员 陈品强
审 判 员 谢邑钦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一银
书 记 员 陈 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