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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3816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08-05

原告:林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施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4,964.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的网络宣传平台看到被告发布“安心癌症医疗保险”,保险赔偿病人因治疗癌症花费的所有自费部分的医疗费。故2018年3月1日,原告家人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向被告购买了“安心癌症医疗保险”,保单号为S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日23时59分止;保障责任为“癌症确诊费用保险金”及“癌症治疗费用保险金”共计200万元。
根据被告的《癌症医疗保险条款(2017版)》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XXX疾病的,保险人承担“癌症确诊费用保险金”和“癌症治疗费用保险金”两项保险责任[第五条]。[癌症确诊之日]指“被保险人经手术治疗或病理检查确诊癌症的,以手术病理取材或病理活检取材日期为癌症确诊日期。被保险人未经手术治疗,但后续进行放射性疗法或化学药物性疗法的,以首次放疗或化疗日期为癌症确诊日期”[第三十三条]。
2018年6月1日,原告因被诊断为乙状结肠良性肿瘤被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收院治疗。2018年6月12日,经病理检查后确诊为乙状结肠恶性肿瘤。为治疗癌症,原告花费医疗费总计73,570.27元,其中医保费用48,606.08元,非医保费用24,964.19元。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并根据被告要求将理赔材料通过邮件方式传送给被告。但2018年8月4日,被告通过电邮发送原告《理赔决定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核,您本次患病时间处于保单等待期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欠难赔付。”
原告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其在投保后未收到保险条款,被告也未尽到免赔条款的提示义务,故无权免赔,即使本案保险合同有等待期,原告被确诊为恶性肿瘤时间为2018年6月5日(手术病理取材日),也已过等待期,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的癌症在等待期内发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90日为等待期限,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经医院专科医生诊断为癌症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日23时59分。2018年5月18日,原告在上海杨思医院做了电子消化内镜检查报告,报告单诊断为结肠息肉(“恶变”),可见原告已经被怀疑是癌症;2018年5月20日,上海杨思医院病理诊断报告单显示乙状结肠绒毛管状腺瘤,更进一步确认了原告的癌变信息,本案系争90日等待期自2018年3月2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日23时59分,原告得病确实在该等待期内;2.若保险责任成立的话,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癌症医疗保险(2017年)电子保险单》,证明2018年3月1日,原告家人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向被告购买了“安心癌症医疗保险”,保单号为S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日23时59分止,保障责任为“癌症确诊费用保险金”及“癌症治疗费用保险金”共计200万元;
证据2、癌症医疗保险条款(2017版),证明合同第五条及第三十三条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证据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检验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2018年6月1日,原告因被诊断为乙状结肠良性肿瘤被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收院治疗,2018年6月12日,经病理检查后确诊为乙状结肠恶性肿瘤,为治疗癌症,原告花费医疗费总计73,570.27元,其中医保费用48,606.08元,非医保费用24,964.19元;
证据4、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以患病时间处于保单等待期为由拒绝理赔;
证据5、医嘱,证明应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医生治疗要求,2018年6月6日原告自费购买了人血白蛋白6支,2018年8月24日原告自费购买了若善1盒用于治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但坚持其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原告家人通过网络投保的方式,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安心癌症医疗保险”,支付保险费911元,保单号为S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日23时59分止,保障责任为“癌症确诊费用保险金”及“癌症治疗费用保险金”共计200万元。
2018年5月18日,原告在上海杨思医院做了电子消化内镜检查,检查报告单载明:“镜下诊断:结肠息肉(恶变),建议:结合病理。”2018年5月20日,上海杨思医院病理诊断报告单载明:“病理诊断:乙状结肠:绒毛管状腺瘤。”2018年6月1日,原告因被诊断为乙状结肠良性肿瘤(乙结肠腺瘤)被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收院治疗,2018年6月5日行L-乙状结肠癌根治术,2018年6月12日术后病理确诊为腺癌,2018年6月16日出院小结载明:“出院诊断:乙状结肠恶性肿瘤。”为治疗癌症,原告花费医疗费总计73,570.27元,其中医保费用48,606.08元,非医保费用24,964.19元。
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2018年7月12日,被告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经审核,您本次患病时间处于保单等待期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欠难赔付。”
另查明,《癌症医疗保险条款(2017版)》第五条约定,投保人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的,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为等待期。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XXX疾病的,保险人承担“癌症确诊费用保险金”和“癌症治疗费用保险金”两项保险责任。第九条约定,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发生癌症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约定,[癌症确诊之日]指被保险人经手术治疗或病理检查确诊癌症的,以手术病理取材或病理活检取材日期为癌症确诊日期。被保险人未经手术治疗,但后续进行放射性疗法或化学药物性疗法的,以首次放疗或化疗日期为癌症确诊日期。
审理中,被告表示,涉案保单是电子保单,投保人在购买涉案保险时,只有点击相应链接才会弹出保险条款供投保人阅读,未点击条款链接的话,并不影响投保人继续购买保险产品。本案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点击该链接阅读保险条款,其并不清楚,之后也没有以书面形式告知投保人涉案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能够以免责条款为由而拒赔。原告认为,原告在投保后未收到保险条款,被告对等待期等免责条款亦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且原告被确诊为恶性肿瘤的时间也已超过等待期,故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90日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经医院专科医生诊断为癌症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人系网络投保,有义务在完全了解该保险产品的情况下,购买保险,故被告对原告在等待期内发生的癌症医疗费用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在网络投保的情况下,保险人仍应秉持最大诚信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格式条款的交付和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人系网络投保,从被告陈述的网络投保过程看,被告仅提供了保险条款的地址链接,只有点击该链接才会弹出保险条款供投保人阅读,且未点击条款链接并不影响投保人继续购买保险产品。如果保险人没有主动在网页上出示保险条款的全文供投保人在网络投保过程中阅览,而投保人又否认曾自行点击保险条款地址链接的,就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条款交付和说明义务。现原告否认保险条款已交付、被告又无证据证明投保人曾点击保险条款全文的链接地址,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向投保人主动交付或说明了保险条款,进而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不得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并且,原告于2018年5月在上海杨思医院检查时,病理诊断为腺瘤,未被确诊为癌症,后于2018年6月5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进行手术病理取材后,才确诊为癌症,因此,根据保险合同中对癌症确诊之日的定义,原告确诊患XXX疾病之日应为2018年6月5日,而本案系争90日等待期为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5月31日,故即使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效,原告确诊患XXX疾病的时间也已超过等待期,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因确诊、治疗癌症花费的医疗费中自费金额共计24,964.19元,故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保险金24,96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XX保险金24,964.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顾权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顾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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