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何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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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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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民终99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3F、12F-13F、29F-31F。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7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7民初22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何XX残疾赔偿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认定共计71874元,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一万元(保险限额10万*十级伤残10%)。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何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主体错误,何XX购买公司为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不应是某保险公司。二、何XX购买岁岁平安V代保险,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10万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只应承担10万×10%=1万元。
何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比例赔付属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应提示并明确告知,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何XX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住院津贴420元、意外保险金99614元,共计110034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XX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岁岁平安保险。该保险卡载明: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35元/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5月18日,何XX在浙江省平湖市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发后,何XX被立即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下段骨折(左),于2018年5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共用去医疗费12094.01元。2018年7月20日,何XX到筠连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用去医疗费828.03元,总共用去医疗费12922.04元。2018年12月14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何XX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何XX支付鉴定费1000元。何XX于2013年7月31日购买有位于筠连县沐爱镇新街容大鑫城4幢7单元602号住房一套,自2014年11月起居住在该住房里。何XX认为其损失有:1.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2.误工费31200元(150元/天×208天),3.残疾赔偿金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鉴定费1000元,合计99614元;何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额10万元以内赔付99614元,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以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意外伤害住院津贴赔付保险金420元(35元/天×12天),共计要求赔付110034元。双方对何XX所受损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何XX依法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何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意外事故受伤,何X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何XX支付保险金。何XX受伤后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医疗以及在筠连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进行医疗总共用去医疗费12922.04元,对何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以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何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住院津贴赔付保险金4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何XX自2014年11月起居住在筠连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何XX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何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何X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的该份保险中的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该项保险应理解为何XX遭受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的保险,一审法院已支持了残疾赔偿金,对何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额10万元内赔付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何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10034元的请求,一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赔偿何XX71874元(意外残疾保险金61454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XX保险金71874元;二、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16元,何XX负担434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本案承保机构系成都锦城支公司,及说明一份,载明投保的演示流程,证明保险公司告知了何XX赔付比例一事。何XX质证认为,上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何XX投保,但达不到证明承保机构是锦城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某保险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何XX多少保险金
一、针对某保险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何XX是与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付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主体错误,应当变更。本院认为,何XX提交的岁岁平安保险卡保险单显示承保公司为某保险公司,且何XX受伤住院后,其理赔材料上加盖的是某保险公司理赔资料章。据此,保金翠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针对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何XX多少保险金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按100000元×10%=10000元的标准给付保险金。本院认为,赔付比例问题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按赔付比例计算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美宏
审 判 员 王纯强
审 判 员 王付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相中
书 记 员 黄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