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石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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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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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9民终27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男,汉族,农民,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XX,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与石XX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XX,七台河市桃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XX、燕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90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石XX、燕XX委托诉讼代理人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导致石某死亡的事故并非意外事故,属于商艳平的故意行为所导致。该起事故是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所导致,而原审法院在未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解的情况下,就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上诉人还认为原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石某的死亡原因是由于其先前的故意挑衅行为导致,这种行为是上诉人的免除责任条款。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采用了加黑加粗的方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只是对该免责条款发生了争议,并未对该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仅适用该条款中有利于被上诉人的部分,忽略有利于上诉人的部分,显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原审中主张石天佑的意外医疗保险金时并未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该票据已经被用于其他机构报销,违反了保险法补偿原则的初衷,这是上诉人拒绝赔付石天佑的意外医疗保险金的理由之一。
被上诉人石XX、燕XX辩称:1.只要石某不是自杀,不论任何原因的第三人行为导致的死亡都属意外伤害的范围。本案石某对自己的死亡没有能力预知,也不知道,死亡应属意外,理应得到保险理赔。2.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单说明书中的内容,说明书不是保险合同的内容,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3.石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商艳平的放火行为,石某对商艳平没有挑衅行为,上诉人牵强的理解为挑衅是错误的。所谓挑衅的后果是有过错的一方主动对没有过错的一方实施的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是被挑衅人当场对挑衅者实施的反击,时间上具有紧迫性,当场性质。而本案商艳平2017年2月14日因离婚开始产生轻生、带走孩子的想法时,双方还没有争吵。8天之后的2月26日上午9时许,看到石某买辆车拉着情人,气愤之下找到石某发生争吵。而实施放火行为是在5天之后的2017年3月1日早上7:00时许。轻生的想法在商艳平与石某争吵之前早已产生,不是因争吵或挑衅引起的,争吵产生的最初原因是商艳平发泄气愤引起的,挑衅者应是商艳平而非石某。4.没有正规发票不影响石天佑依保险合同获取医疗保险金的请求权。涉案意外伤害保险单条款明确约定,只要投保人的子女或者妻子在同一事故中导致伤害住院,不论医疗费发生多少,最低的医疗保险费是一万元,因此,只要有住院支付医药费的事实,不影响医疗保险费一万元的赔偿。5.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明确的依据。
石XX、燕XX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关于石某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50000.00元和石天佑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50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关于石天佑意外医疗保险赔偿金10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22日,石某在被告处为号牌黑新002**昌河CHXXX6GS21多用途乘用车投保机动车保险,交纳保险费3636.22元。在特别约定栏处显示投保畅行无忧A款,交纳保险费150.00元。保险约定内容为:“保险人按《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通用意外医疗保险条款》承担本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非经营客运机动交通工具期间意外伤害保额50000.00元、乘坐经营客运民航班机期间意外伤害保额40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10000.00元;与主被保险人同行的配偶或子女(子女以两人为限),当与主被保险人发生同一保险事故时,承担保险责任,保障同主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2日24时止。意外被保险人石某,意外保险单号PEXXX0172301042000009,投保份数1份。
2017年2月14日,石某与商艳平办理离婚手续后,情绪低沉,经过两次离婚打击出现轻生想法,并写下遗书,不想活了要把孩子也一同带走,财产留给石某,但在离婚后,看见石某买辆新车,还经常开车拉着情人翟永香,心理不平衡,2月26日上午9时,她到七台河市昌河车店询问石某买车用钱情况,她很气愤,怀疑石某偷藏私钱。当晚9时许,商艳平与石某发生争吵后,在景莲超市门前被打,心存怨恨,产生报复心理,遂购买汽油,实施复仇计划。2017年3月1日,早上7时许,商艳平身穿红色上衣和石天佑到小区7号楼后,将先前购买的汽油装入包内,一起来到小区景莲超市,打电话给石某说孩子病了,让石某开车拉她和孩子去七台河市给孩子看病。当时石某开车正拉着翟永香闲逛,石某返回小区先将翟永香放下车,随后在景莲超市将商艳平与其儿子接走。石天佑坐副驾驶位置,商艳平坐后排座。石某驾车去七台河市。当车行驶到北兴农场大东林场S308路164公里+500米处,商艳平将汽油泼洒到石某头部并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导致石某死亡,商艳平和石天佑受伤。事故发生后,石天佑入住七台河七煤医院有限公司治疗,截止2017年6月4日支付医疗费189102.38元,于2017年12月10日身故。
本案审理过程中,石天佑法定继承人商丙燃和张太莲自愿放弃对保险赔偿金的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石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人意健险畅行无忧产品,交纳保险费用,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保险期间,商艳平故意纵火行为当场致被保险人石某死亡、石天佑重伤的后果,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的赔付标准,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引发的原因系被保险人存在挑衅行为引发意外被伤害或者杀害的情形,属于免责赔偿范围,所以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结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北兴中队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书载明的商艳平犯罪经过,被保险人石某殴打商艳平的时间是2月26日,商艳平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是3月1日,不在同一时间段,而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未对挑衅行为与加害行为作出时间规定,所以应当对该格式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给付被保险人石某和石天佑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合计100000.00元;石天佑住院治疗支出189102.38元,但保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所以被告应当给付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原告石XX、燕XX作为被保险人石某和石天佑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涉案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石XX、燕XX关于被保险人石某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50000.00元、石天佑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50000.00元和意外医疗保险赔偿金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适用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对保险免责条款作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是否正确;一审法院认定赔偿石天佑的医疗保险金一万元是否正确。
涉案《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拒捕,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导致争执、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攻击、被伤害或者被杀害”属于责任免除条件。双方当事人对于石某死亡是否是由于石某的“挑衅”行为引发存在争议,对于该条款“挑衅”的内涵和外延当事人双方存在的截然不同的两种理解和解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认定石某的死亡并非由于其“挑衅”行为引发,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符合保险法立法本意,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保险人石某挑衅行为引发保险事故应适用免责条款免责的上诉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强调石某的死亡是由于商艳平的故意行为引发不属于意外事件而不应理赔的观点,由于涉案《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已经对“意外”的外延进行了明确的界定,第三人商艳平的故意行为不属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范围,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关于石天佑住院没有正式发票就应拒赔的上诉意见,缺少法律依据。同时该拒赔理由也与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相背,与石天佑已经花费189102.38元医药费的案件事实相背。上诉人怀疑石天佑的医药费已在他处报销,理由牵强,缺少证据支持,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宇
审判员 刘 俐
审判员 王桂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