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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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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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民终124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8号。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3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3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2.请求对王X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重新认定,并予以改判;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二点第3项:“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登记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王X列举的合同仅为保险单,不是完整的合同,一审未按照完整的合同依法判决。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王X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保险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日,投保人王X权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1份,被保险人为王X,保单号为1100120000164617,该保单上载明: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烫烧伤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1000元;本保险合同仅承担被保险人驾驶车牌号为川Q×××××号摩托车时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在扣除100元后按80%进行给付。
2018年3月1日12时6分许,案外人罗宗珍驾驶云H×××××号小型客车沿磨长路由南溪往长兴方向行驶至宜宾市南溪区磨长路(磨刀溪至长兴)3KM+400M(阜鸣小学路段)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致使对向王X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时倒地滑行、两车相撞,造成王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认字[2018]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罗宗珍承担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于2018年3月2日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骨科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550元),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向王X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其转上级医院治疗,入院治疗。其后,王X于2018年3月4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8年3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3082.31元。住院期间,王X另因外购电子输注泵、一次性使用麻醉用针、血氧饱和度探头、膝关节矫形器合计产生费用3605元。其后,王X为主张其权益,对案外罗宗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8)川1503民初768号。2018年5月22日,在(2018)川1503民初768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长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鼎诚司鉴[2018]临鉴字第1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X构成十级伤残;无必然后续医疗费;无护理依赖,护理时长为9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1503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后,王X因不服,上诉至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川15民终1664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王X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801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3968元、误工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130359.1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890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6702.56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王X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某保险公司应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王X的前述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现(2018)川15民终166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王X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作出了认定,该金额在扣除适用补偿原则已获赔偿的医疗费等损失后仍超过了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最高保险限额10000元对王X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给付保险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但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表示其不清楚该保险条款是否向王X交付,亦无证据证明其向王X交付了保险条款。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向王X交付了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本案新证据。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保单号为1100120000164617保险单客户声明及回执确认载明:“贵公司已向我方提交了保险条款并详细说明了保险条款及本保单的相关内容,特别是保险条款及本保单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但被保险人签字处并无王X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保险金10000元是否计算错误。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人身保险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条款向王X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规定,人身保险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条款属于免责条款。
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虽然本案中保险单客户声明及回执确认中载明“贵公司已向我方提交了保险条款并详细说明了保险条款及本保单的相关内容,特别是保险条款及本保单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但并无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紫金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已经交付被保险人的依据,且被保险人处并无王X签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就该内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残疾保险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按照给付比例计算伤残保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美宏
审 判 员 李 荷
审 判 员 彭晓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琳
书 记 员 牟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