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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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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1民初819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9-06-14

原告:张X甲,男,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宜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山西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张X甲保险赔偿金2760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张X甲为个体工商户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到家装卸服务部经营者,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到家装卸服务部作为共同被保险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为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2015年6月6日,以保单批单方式增加胡春军(批单第6号)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向张X甲提供了保险单、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2016年1月7日18时,胡春军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友建受伤,后朱友建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到家装卸服务部应赔偿朱友建赔偿金27608.76元。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到家装卸服务部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张X甲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到家装卸服务部因个人原因已办理注销手续,张X甲作为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到家装卸服务部的个体经营户,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故张X甲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张X甲的诉讼请求。1.2015年6月6日以批单方式增加胡春军为被保险人不符合规定,被保险人是苏州食到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特别约定中也将北京趣活科技有限公司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到家装卸服务部作为被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从事的经营行业属于快递骑士,所以员工更换频繁,每个月都要申报员工增减名单以确定保险责任范围,但是员工不是被保险人;2.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苏州食到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就保险条款、保险方案及相关特别约定等被告都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投保人,投保人发送人员名单,加盖公章之后,再将材料回传给被告,所以某保险公司在与苏州食到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将免责范围、保险范围等都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和明示,保险费是由苏州食到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交纳的,所以投保的过程是符合规定的;3、根据生效判决,没有看到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凭据,涉及的医疗费,应当提供原始单据以及明细,某保险公司有权核定;4、张X甲没有投保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批单上载明存在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只有保费及人数,没有保险限额。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必须有保险限额、保险责任等内容,所以张X甲主张的内容,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费只收取了雇主责任保险对应的保险费,多收取的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属于计算错误,多收取的保险费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北京趣活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苏州食到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人数为92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27600000元,保险费11040元,每人医疗费3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2760000元,保险费5520元,总保险费17664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止2016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清单约定:保险单号为PZXXX1511020000000354。兹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保障将适用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一个被保险人,如同保险人对每一个被保险人签发独立的保险单。北京趣活科技有限公司、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到家装卸服务部为共同被保险人。2015年7月13日,某保险公司向苏州食道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该批单对保险单号为PZXXX1511020000000354的保单作出如下批改:改前承保条件雇主责任保费11577.71元、保险金额29100000元,人数97,改后承保条件雇主责任保费13583.61元、保险金额34800000元,人数116;改前承保条件雇主责任保费5788.85元,保险金额2910000元,人数97,改后承保条件雇主责任保费6791.8元,保险金额3480000元,人数116;雇主责任附加第三者责任保费1157.77元,人数97,改后承保条件雇主责任附加第三者责任保费1188.92元,人数116。应收保费=新保费-原保费=3040元。批改前承保员工人数97人,批改后承办员工人数116人,增加人员名单第6人为胡春军,身份证号×××。
2016年11月25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苏0507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2016年1月7日18时许,胡春军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古元路路口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朱友建驾驶的×××2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朱友建受伤。事故发生后胡春军将朱友建带至医院并冒用他人身份证向警方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后逃逸。胡春军于2016年1月28日向警方自首。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6]第Y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友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友建被送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7608.76元。判决书认定胡春军在履行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到家装卸服务部指派的送餐服务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系履职行为,应由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到家装卸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胡春军个人不再向朱友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朱友建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故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到家装卸服务部应对朱友建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用27608.76元承担赔偿。判决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到家装卸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友建人民币27608.76元。后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到家装卸服务部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苏05民终3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到家装卸服务部于2015年4月3日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X甲,注销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兹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大承保对被保险人雇佣人员,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所引起对第三者的抚恤、医疗费和赔偿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雇主责任险投保单、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到家装卸服务部企业信息、被告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趣活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以下分别论述:
一、张X甲是否对雇主责任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享有保险利益。
首先,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到家装卸服务部作为被保险人对上述保险单享有保险利益。张X甲作为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到家装卸服务部实际经营者,在个体经营户注销后,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实际承接上述保险单享有的保险利益。其次,胡春军经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增补为被保险人员工并载入特别约定的名单中。在保险期间,胡春军因履行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到家装卸服务部指派的送餐服务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系履职行为,给第三者朱友建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也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由本案的被保险人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到家装卸服务部予以赔偿。对此,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称员工不是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虽称涉及的医疗费,应当提供原始单据以及明细,某保险公司有权核定,但第三者朱友建的医疗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张X甲对此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本院对第三者朱友建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予以确认。
二、未载明保险限额的投保单,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含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此类保险。合同中无保险金额,而应规定赔偿限额。本案涉及的保险单并未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投保人并未投保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中关于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属于计算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投保单中明确载明了雇主责任保险即主险的保费收取的人数及金额,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出具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中亦明确载明了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人数,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未载明保险限额,但保险单及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系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未能载明保险限额以及由此产生的可能影响保险理赔的情形,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明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其二,未载明保险限额系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存在瑕疵,且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已经收取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投保人已经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可以确认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成立并生效,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并未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却收取投保人保险费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明确收取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的标准、计算方法,未载明保险限额不影响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利益,张X甲的损失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属于合理范畴,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对此应予赔偿。
据此,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认为投保人并未投保此种保险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甲保险金27608.76元。
诉讼费2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莹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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