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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22民终57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1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XX,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白XX女婿),男,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内蒙古永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刘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XX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1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4月15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X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1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付白XX各项损失27045.42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白X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白XX发生疾病,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某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白XX所患疾病是左侧桥小脑角脑膜瘤与白XX口述耳部疾病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白XX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7045.42元,其中医疗费25845.42元(62394.34元扣除已报销的36548.92元),护理费1200元=100元×12天;二、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6日,白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中高端住院医疗保险。2017年10月24日,白XX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行脑部MRI检查示:左侧桥小脑角区占位性病变,次日,白XX为求手术治疗再次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门诊以“左侧小脑角区占位性病变”收治入院。住院12天,总共花费医疗费62394.34元,其中兴安盟城乡居民医保已报销住院医疗费36548.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白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中高端住院医疗保险保险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白XX的各项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中高端医疗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责任免除第十三项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罹患的、投保时尚未治愈的疾病;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既往疾病以及在本合同签发日前24个月内已经存在的疾病或症状。”并没有理解上的分歧。白XX提供的病历中明确其左耳耳鸣2年,头晕、左耳听力下降3个月余。以上表明白XX投保前2年内已经存在症状,白XX在2017年8月26日投保该中高端住院医疗保险险种的一个月以前,其症状加重。白XX隐瞒了患病情况,存在故意不如实告知行为。综上所述,白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7045.4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白XX负担。
白XX围绕其上诉请求除复举一审证据外,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耳病与索赔基于的疾病没有关联性。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形式不合法,诊断证明称无明确关联性,并不代表没有任何关联性;2.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会诊申请单一份,以证明:一审判决中所谓的耳疾并不是病,诊断结果称就是耳屎堆积物,白XX是过了等待期后发现患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会诊申请单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白XX27045.42元理赔金。某保险公司提交由白XX通过网络投保的《中高端住院医疗保险保险单》及《中高端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主张白XX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事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在《中高端住院医疗保险保险单》中明示告知栏中没有白XX确认签字,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白XX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加以解释的证据,故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未向白XX履行上述提示、说明义务,故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某保险公司应向白XX支付保险金。白XX二审中提交的二份证据因与合同免责条款产生效力与否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白XX因左侧小脑角区占位性病变手术治疗,住院12天,总共花费医疗费62394.34元,兴安盟城乡居民医保已报销住院医疗费36548.92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向白XX支付27045.42元理赔金(62394.34元-36548.92元+12天×100元)。
综上所述,白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1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白XX保险金27045.4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14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       威
审判员 李永刚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嘉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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