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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渝0101民初493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2018-09-10

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84XXXX。
法定代表人:谭X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乙,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3909XXXX。
负责人:叶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浦建司)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浦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谭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浦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保险人核定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一份,每人的保险金额为31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8日0时至2016年9月27日24时止,到期后,顺延至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0月5日12时10分左右,被保险人秦顺虎在原告承建的龙峡村村级公路项目工程工地上做工之后,搭乘李贤煌驾驶的渝F1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龙峡村秦洪员家吃午饭,该车行驶至龙峡村乱石坎处时,因摩托车驾驶员操作不当,发生摩托车驶入18米崖坎下的交通事故,秦顺虎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急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10分死亡。事后,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顺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秦顺虎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秦顺虎的法定继承人赔偿了一次性死亡赔偿金、死者亲属抚恤金、丧葬费等合计70万元,秦顺虎的法定继承人于2016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署《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将向被告索赔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就本次事故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事故发生地不在保单特别约定条款中所约定的“被保险人所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及利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关于案涉保险之投保及承保的情况、关于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并致死亡的情况、关于被保险人之继承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均属实,予以认可;2.案涉保险订立程序、内容均合法,被告对包括特别约定部分在内的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加盖其公章予以确认,原告称其在空白的投保单上先加盖公司印章再由保险代理人代填相关内容的情况不属实,且即便该情况属实,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在拿到保单后也一直未就承保范围提出过任何异议,仍应视为原告对投保单内容予以追认;3.案涉意外事故发生在从山上的施工区域到山下食堂过程中,发生地点并不在施工区域或生活区域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赔付保险金。
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川浦建司提交了常规意健险理赔申请书、拒赔通知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全事故证明、工资发放单、认定工伤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证明、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保险消费投诉答复书作为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保险单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之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7日,原告川浦建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工程名称为“弹子镇龙峡村组级公路通达项目”,施工地址为“万州区弹子镇龙峡村”,被保险人人数为1人,主险之保险金额为每人30万元,附加医疗险之保险金额为每人1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24时止,保险期间到期后经双方协商顺延展期至2016年12月27日止。该投保单中“特别约定”项下第3条第④款手写载明:“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施工现场为万州区弹子镇龙峡村。”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项下载明:“……2.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内容,充分注意到其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听取了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对条款内容的明确的说明;3.本人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部分,已经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对保险公司就所有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原告川浦建司在该投保单尾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公司公章,以示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200元。同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特别约定”项下载明:“……5.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施工现场为万州区弹子镇龙峡村。……7.我司已履行告知本保单条款、特别是有关除外责任内容的义务,收到本保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案涉保险所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在“保险责任”项下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2016年10月5日12时10分许,李贤煌驾驶渝F1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秦顺虎由原告川浦建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弹子镇龙峡村4组的“弹子镇龙峡村组级公路通达项目”工地向弹子镇大河坝方向行驶,拟前往位于弹子镇龙峡村秦洪员家吃午饭,当车行驶至该乡村公路“乱石坎”地段时,因李贤煌驾驶不当,摩托车驶出道路翻于山崖下,造成秦顺虎死亡、李贤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贤煌、秦顺虎二人均系“弹子镇龙峡村组级公路通达项目”工程从事钻孔作业的工人。2016年10月18日,原告川浦建司与秦顺虎之继承人杨其英、秦礼兵、秦序金、严体玉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赔偿杨其英、秦礼兵、秦序金、严体玉70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四人亦于当日作出《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同意作为案涉被保险人秦顺虎之继承人将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川浦建司。2016年10月19日,重庆市万州区弹子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就案涉事故出具《安全事故证明》。2016年10月25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万州公交巡认字[2016]第5001012016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贤煌负事故全部责任,秦顺虎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3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州人社伤﹝2016﹞7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秦顺虎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6年12月20日,原告川浦建司就案涉事故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案涉保险主险理赔申请,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作出《拒赔通知书》,载明:“保单特别约定‘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事故发生在秦顺虎从施工现场回生活区的路上,不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范围内,故我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向原告川浦公司作出渝保监消费投诉﹝2017﹞第434号《保险消费投诉答复书》,对原告于2017年6月提出的针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消费投诉事项,经调查后答复:“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现有证据表明保险公司涉嫌未按照规定使用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我局拟依法对某保险公司采取后续监管措施。……”
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本案原告川浦建司曾就案涉纠纷将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提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后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渝0101民初458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本案原告川浦建司的撤诉。现原告再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川浦建司为其所承建的“弹子镇龙峡村组级公路通达项目”的施工人员1人投保了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经审查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该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谨守合同义务,诚信履约。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原告川浦建司施工人员秦顺虎(被保险人)因遭遇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意外事故,事后秦顺虎之继承人在及时获得原告赔偿款后将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被保险人秦顺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意外事故是否属于被告应当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范围原、被告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评析如下:
案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在“保险责任”项下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显见,该讼争条款即为保险责任条款,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免责条款,而保险责任条款系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关于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情形及范围的约定,投保人本应将其作为首要的关注重点,故而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亦并未要求保险人就保险责任条款之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有别于其他普通条款的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照该保险责任条款之约定,在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下,被保险人须满足“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的条件,该两个条件,一个是对被保险人作业范畴的要求,一个是对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区域的要求,且该两个条件之间用“、”(顿号)连接,对此,原告主张该顿号表示选择关系,被保险人满足任一条件即可;而被告主张该顿号表示并列关系,被保险人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834-2011标点符号用法》4.5“顿号”之规定,顿号的使用表示语段中并列词语之间或某些序次语之后的停顿,但并无选择之意,即上述关于被保险人须具备的两个条件之间为并列关系,须同时具备,而非选择关系,不可仅任选其一,且只有表示并列关系的情况下,该讼争条款之文义才通顺、完整,该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才与险种名称及性质相符。在此前提下,案涉投保单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项下“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之约定系关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区域的约定,仅系对保险责任条款中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区域的再次强调,并未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保险人自亦无需就此内容再向投保人进行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退一步说,考虑到讼争条款文字及标点符号的编排次序、本地区一般民众的通常文义理解水平等因素,假设该讼争条款内容依通常理解可以得出上述两种互有矛盾的理解,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理解,即应认定该讼争条款处之顿号系选择关系,被保险人仅需满足该两个条件中之任一即可,则上述案涉“特别约定”项下之约定明确表示仅赔付被保险人在特定区域发生事故的情形,确系减轻了保险人责任,即该“特别约定”条款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免责条款,而保险人将相关“特别约定”条款手写在投保单上后,又在其签发的保险单中将该部分内容明确打印记载于“特别约定”项下,但投保人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自愿在空白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公司公章后由保险代理人填写相关内容,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且在保险单签发后至今未向保险人就“特别约定”内容提出过任何异议并要求修改,应视为投保人对相关内容应当知晓或予以追认,系投保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经保险行业监管部门调查,投保过程中未发现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则视为保险人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在本案现有情况下,讼争“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第五条相关内容均已产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保险人秦顺虎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致死的地点位于案涉施工区域和指定的生活区域之间的路段,并非位于施工区域或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则案涉事故不符合讼争保险责任条款之约定,不属于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人不负有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主张施工地址位于“万州区弹子镇龙峡村”,则龙峡村范围内均属于施工区域,但在案涉工程项目之施工区域及指定生活区域能够明确确定且二区域之间相距数公里之远的情况下,原告的该主张系随意扩大对讼争保险责任条款中关于施工区域范围的约定,不符合通常理解与案涉保险本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案涉意外事故的发生地点不属于讼争保险责任条款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区域之约定,即案涉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并不负有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102.5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曾 途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仲干
书 记 员  平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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