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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甲、唐X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鄂1182民初239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穴市人民法院 2018-01-18

原告:胡X甲,男,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胡松林父亲。
原告:唐XX,女,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胡松林妻子。
原告:胡X乙,男,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胡松林儿子。
原告:甲,女,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胡松林长女。
原告:乙,女,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胡松林次女。
原告:X丙,女,1988年11月23日,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胡松林三女。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676481XXXX。
主要负责人:王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女,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胡X甲、唐XX、胡X乙、甲、乙、X丙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乙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甲、唐XX、胡X乙、甲、乙、X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胡松林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20000元,胡松林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日-2016年11月1日24时止。2016年11月1日11时38分,徐保芳超速驾驶鄂J×××××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J×××××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石大线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大法寺镇张胜路口处,遇由南往北胡松林驾驶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胡松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胡X甲等向某保险公司提交材料索赔,保险公司以胡松林骑摩托车出险,标的行驶证过期,且不属条款解释的机动车,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付。
胡松林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更没有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所称的不属于条款解释的机动车,不属保险责任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保险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是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胡松林因交通事故导致身故,属于因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某保险公司应向胡X甲等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胡松林投保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上特别约定已经在保单中明确说明,被保险人胡松林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是驾驶行驶证过期的摩托车发生的意外交通事故,按照约定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已经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保险条款;2、胡X甲等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胡X甲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胡X甲等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与证据四武穴市四望镇刘婆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胡X甲等的身份情况,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各方没有异议的2016年11月1日11时许胡松林驾驶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8日,胡松林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日24时止。保险费170元。并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同时投保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保险计划二,共1份,险种为: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责任保额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额20000元。按照《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承担本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及以乘客或行人身份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伤害的保险赔偿责任。本保单意外险保费为170元。保险单下方温馨提示载明:为保障您的合法权益,请您务必仔细核对您获得的纸质保险条款是否与上方列表一致。同时,请您详细阅读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条款。任何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如果其以死亡为给付责任的保险金额(包括在所有商业保险公司所购买的保险)超出中国保监会所规定的限额(人民币10万元,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不受此限),保险公司就超过限额部分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六)被保险人驾驶商业营运车辆、农用运输车、全挂车、半挂汽车、特种车、工程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电动自行车期间;……
2016年11月1日11时许,胡松林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胡松林家属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000元。2017年8月31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2016年11月1日因被保险人骑摩托车与大货车相撞当场死亡,被保险人骑摩托车出险,标的行驶证过期,且不属于条款解释的机动车,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付。
另查明:胡松林的母亲已去世。胡松林与妻子唐XX婚后共生育一子胡X乙,三女甲、乙、X丙。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胡松林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并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同时投保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保险计划二,共1份,险种为: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责任保额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额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现在保险期间内,胡松林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胡松林家属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胡松林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证过期,且不属于条款解释的机动车,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付。依据保单上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及以乘客或行人身份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伤害的保险赔偿责任,另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摩托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上述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按保险法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向投保人即胡松林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对免责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保险合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的概念和内容对胡松林作解释说明,明确说明“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具体是指哪些车辆。另外对免责条款,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胡松林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胡松林作出解释,以使胡松林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下方的温馨提示仅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不能证实对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另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等合同内容作出具体说明,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予采纳。现胡松林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发生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因胡松林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依法该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胡松林的遗产,由胡松林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胡X甲等继承。综上,对原告胡X甲等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X甲、唐XX、胡X乙、甲、乙、X丙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胜临
审 判 员  饶国雄
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小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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