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朱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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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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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6民终28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8090XXXX)。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栋写字楼第**层。
法定代表人肖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华军、刘晓静(实习律师),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汉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唐骏,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60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21日,原告朱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泰然无忧-百万医疗险”,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1年,自2017年9月21日00:00时起(北京时间)至2018年9月21日00:00时止(北京时间),保险责任:一般医疗保险金为3000000元,年免赔额1万,确诊恶性肿瘤且住院,豁免确诊日后及续保年度的免赔额;住院医疗100%给付,特殊门诊100%给付,住院前7天后30天门急诊100%给付;门诊手术100%给付;恶性肿瘤医疗保险金为3000000元,住院医疗100%给付;特殊门诊100%给付;住院前7天后30天门急诊100%给付;门诊手术100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为100元/天,100元/天(每次住院免赔3天,每次最长90天,每个保险年度不超过180天)。总保险费1211元。后朱XX因腰腿疼痛在昭通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日,昭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审批表》,载明:朱XX诊断为1、L4椎体滑脱;2、腰椎管狭窄;3、骶2、3骶管内囊肿;因我院条件所限,患者要求转上级医院诊治;建议转昆明总医院治疗。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5月12日,原告朱XX转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43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3017.05元,医保统筹支付41739.12元,个人支付金额21277.93元。原告朱XX出院后,找到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理赔通知书》给原告,载明:经核实:朱XX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在保单生效前2018年7月26日CT报告显示已经确诊患上腰椎间盘突出的疾病。根据本保单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七款:“被保险人在初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前所患既往症……”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朱XX此次事故属于保单除外责任,因此该案件不属于本保单保险责任,我司不能给予赔付,敬请谅解!某保险公司理赔部,2018年8月16日。2018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同日,被告单方面将原告缴纳的保费打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上,但未与原告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也未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送达原告。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朱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泰然无忧-个人中高端医疗费用保险》,该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将保费退还给原告,其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但未与原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也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未解除。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朱XX履行了缴纳保险金的义务,后因1、L4椎体滑脱;2、腰椎管狭窄;3、骶2、3骶管内囊肿住院治疗,符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治疗费21277.93元,输血费用2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花费医疗费21277.93元的事实,故对支付医疗费21277.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支付输血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其在原告购买保险时已对原告就保险条款免赔事项进行了告知和释明,原告的疾病属于既往症,不在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的主张,被告虽提供了《健康告知书》《华泰财险个人中高端医疗费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但经审查,《健康告知书》上虽有被保险人的签字,但是被保险人是否患有其记载的疾病处,并未勾选“是”或者“否”;《华泰财险个人中高端医疗费保险条款》上,并未有被保险人签字,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已告知被保险人该保险条款及免赔事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就保险条款的免赔事项尽了释明及告知义务,故对被告的该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医疗费21277.93元;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没有保险标的物,故应移送被告的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2、投保人带病投保不应得到保险理赔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是保险惯例,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对此不应进行所谓的明确说明,况且上诉人已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了保险合同,退还被保险人保险费1211元,上诉人对投保人隐瞒重要事实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朱XX作了服判的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
综合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解除3、上诉人对免除责任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
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一审法院作为被保险人朱XX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院享有管辖权。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却未通知被上诉人朱XX,因此,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
(三)上诉人对免除责任是否尽了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XX签订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然无忧—百万医疗险保险单》并未明确约定在投保前已经有其他病的属于免赔范围。而在《泰然无忧—百万医疗保险健康告知书》中也未明确示明被上诉人朱XX所患疾病属于免赔范围。而上诉人提交了《华泰财险个人中高端医疗费用保险条款》没有被上诉人朱XX的签名,上诉人也未提交释明的其他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未尽到释明义务,应为此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严惠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余 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徐开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