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戴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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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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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2民终15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乐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05627XXXX。
负责人:洪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X,男,汉族,住乐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汉族,住乐平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占XX,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XX、朱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8)赣0281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3万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存在曲解,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虽然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及造成被上诉人亲属戴玉强死亡事实无异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基于被上诉人亲属戴玉强未满14周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的是机动车二轮摩托车造成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戴XX、朱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戴XX、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戴XX、朱XX系戴玉强父母。2018年4月28日20时40分许,戴玉强因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他人相撞死亡,戴玉强负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二原告通过涌山中学为戴玉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安康保险,被保险人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为戴玉强。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学生意外身故保额30000元,并约定被保险人无驾驶证意外身故的,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订立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戴玉强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无驾驶证意外身故的,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但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既未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二原告系戴玉强的法定继承人,戴玉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遗产可由二原告继承。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二原告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XX、朱XX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收2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某保险公司将该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须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方能免责。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是某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之一,且被保险人戴玉强确实存在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事实,但某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字体进行加粗加大,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另投保单上无戴玉强监护人即其父母戴XX、朱XX签字,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提示或说明。因此,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志海
审 判 员 曹谨超
审 判 员 陈苾铃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叶梦芸
书 记 员 吴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