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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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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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民终14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
负责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XX,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系张XX之子。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温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温某投保的小额人身意外险是政策性保险,由上诉人和冯家镇人民政府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在办理投保手续时,上诉人已经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温某无证醉酒驾驶系违法犯罪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只要求保险人提示即可。本案涉及的政策性保险的投保程序是村委会负责收取保费,列明清单后交给镇政府,再由镇政府将保费和投保人清单交到保险人处保管。每户村民只能投保一份,只需交纳5元保费。投保是以户为单位,换言之,保额是分散到一户的所有人身上。温某一户共三人,故即使本案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会超过一万元。为使村民更好的了解保险政策,上诉人还专门印制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明白纸,纸张大、字体大、纸张颜色为粉红色,非常醒目。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XX、温XX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适格。温某投保的农村小额人身意外保险,是沾化区政法委牵头组织的,冯家镇政府的部门负责人代表冯家镇各村村民与上诉人签署的团体投保单,实际投保人为各村村民,缴纳保费的也是各村村民,被保险人是各村村民。两被上诉人作为温某的受益人享有要求上诉人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权利,所以两被上诉人主体适格。2.上诉人所谓的免责条款因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未尽提示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可知,村民们没有收到任何的保险条款和宣传资料,也没有收到上诉人所谓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明白纸,更没有人针对免责条款给村民们进行提示说明,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3.本案的赔偿保险金额应为3万元,而非上诉人主张的1万元。温某在投保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时只知道让交5元钱,并没有告知该保险是按投保人户口本登记人员均分保额。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明白纸上的记载是“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额30000元,意外医疗补偿3000元,按投保人户口本登记人员均分保额”后半句“按投保人户口本登记人员均分保额”并不能想当然的理解为是对前半句话的解释。该条规定本身存在歧义,可以理解为在同一个事故中家庭成员都受伤的时候是均分保额,可以理解为在一个事故中只有一个人受伤那么保额就是3万元,还可以理解为只要家庭户中有一个人受伤或死亡,其他家庭户都能均分保额。那么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解释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3万元的保险金。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该限制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当被保险人出现意外身故、残疾等情况时应按3万元的保额进行赔偿。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真相,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张XX、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2月25日18时50分许,原告家属温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他人停放在公路西侧的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温某死亡,两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温某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小额人身意外保险,保额为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温XX作为投保人温某的受益人,在温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保险理赔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温某死亡保险理赔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内容,因当时其未向温某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保险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三组证据: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人民政府的投保声明书和机构代码证书各一份、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共四页、投保单一份共两页,拟证明涉案保险系团体投保方式,冯家镇政府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系冯家镇政府下属的自然村村民,投保额每户总保险金额为3.3万元,每人保险金额为保单总额除以被保险人所在户口簿的户籍人数,被保险人温某系酒后驾驶车辆,上诉人应免责。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述投保单、保险条款,对免责内容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声明书、投保单签署时间均为2018年1月5日,形成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清单(签署时间2017年12月1日)之后,并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收到过上述保险条款,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张XX、温XX是否是适格主体;2.上诉人人保沾化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数额是多少。
对焦点1,本院认为,温某已向上诉人人保沾化分公司投保,两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金,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焦点2,上诉人人保沾化分公司主张温某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但两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上诉人向温某送达过包含该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更未向温某明确说明过有免责条款的约定,对此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温某送达过免责条款,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并未生效,故,上诉人应对涉案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投保以户为单位,保额分散到一户人的所有人身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向两被上诉人赔偿3万元的保险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沾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民
审判员 张 雷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