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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130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主要负责人:巩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女,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张X甲、王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8)津860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外人王跃强在天津星光橡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罹患肾功能不全及双目失明。但该病症系糖尿病的并发症,为既往病症及并发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王跃强第一次确诊时间,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X、张X甲、王XX未作答辩。
李XX、张X甲、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李XX、张X甲、王XX保险金10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4日,案外人王跃强的工作单位天津星光橡塑有限公司为其职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补充医疗保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保险人共790人(含王跃强),其中附加重大疾病保险金额共79000000元,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没有指定受益人。其中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条款载明的等待期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险条款载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人按(每人)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第七条约定:……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十四)双目失明……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患本附加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七)既往病症及其并发症……。2017年2月24日,王跃强以主要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其他诊断多种疾病(包括双目失明)住院治疗,2017年3月2日出院。2017年11月17日,王跃强再次以主要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其他诊断多种疾病(包括双目失明)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9日出院。2018年5月11日,王跃强肾衰竭死亡。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天津星光橡塑有限公司为王跃强等职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定期寿险、意外费用补偿、住院定额给付、重大疾病等保险。王跃强患糖尿病10余年,诊断为2型糖尿病的相关情况,某保险公司在承保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保险时,已经知晓。李XX为王跃强之母、张X甲为王跃强之妻、王XX为王跃强之女,李XX、张X甲、王XX为王跃强仅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天津星光橡塑有限公司投保团体补充医疗保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的投保单,证明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经李XX、张X甲、王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中“天津星光橡塑有限公司”印文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印文不是盖印形成,而是制作形成。李XX、张X甲、王XX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王跃强患重大疾病的保险金。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王跃强所患疾病肾功能不全尿毒症、双目失明,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重大疾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王跃强所患疾病属于既往病症及其并发症的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同时,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经鉴定,投保人的盖章不是盖印形成,而是制作形成,不能证明其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就既往病症及其并发症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保险时,已经知晓王跃强患糖尿病的事实,而同意承保,即应承担在上述一年期内由此引发的其他重大疾病的风险,故在没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上述保险金根据相关规定,应由本案李XX、张X甲、王XX继承。综上所述,对李XX、张X甲、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张X甲、王XX保险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能否成立。本案经过两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保险时,已经知晓王跃强患糖尿病的事实,而同意承保,且某保险公司就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拒赔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审 判 员 姚 鹏
审 判 员 高彦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苏盈盈
书 记 员 张小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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