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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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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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2民终735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男,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王X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王X甲、王X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乙、王X甲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乙、王X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车辆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房山交通支队)的道路事故案卷中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机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涉案无号牌三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房山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王佐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如果王佐忠未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王佐忠无证驾驶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王佐忠是否认识到其驾驶车辆为机动车不应当影响对于王佐忠的行为是否违法,其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王佐忠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行为是依法确认的违法行为,保险人对其违法行为没有认定权也无告知义务,其对违法行为的认定不服应当依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现在王佐忠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无证驾驶,这一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收取保险金。根据王佐忠购买的祝福吉祥卡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本案符合被保险人在无有效驾驶证或者驾驶无有效证件的机动车期间导致身故、伤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中亦举证证明了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综上,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王X甲、王X乙保险金的责任。
王X甲、王X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王佐忠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涉案电动三轮车是以电瓶为动力,电机驱动的拉人或拉物的车辆,不能单一归于该法规定的机动车。我国对电动三轮车没有专门的定义,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定电动三轮车是作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处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佐忠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是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王佐忠无法取得相应的驾驶证,这并非王佐忠的过失。交管部门就电动三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按照机动车事故处理,是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三轮车的认定,但是实践中电动三轮车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亦不可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故在民事赔偿领域,将电动三轮车纳入非机动车处理有事实依据,更为合理。司法实践中,涉及电动三轮车的案件法院在立案过程中也要求按照生命权、健康权或者其他案由处理,不按照交通事故案由处理,可见在民事案件领域应当将电动三轮车纳入非机动车范畴有事实根据。
王X甲、王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甲、王X乙保险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本案涉案车辆是否为机动车。对此,一审法院调取了房山交通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其中,根据案卷中中机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无号牌三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对此,王X甲、王X乙认为,此鉴定结论为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认定,目的是为了划分事故责任,不同于实践中电动三轮车作为非机动车,不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因此,在民事责任赔偿领域应当将电动三轮车纳入非机动车符合事实和常理。某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应当采纳,该鉴定结论对三轮摩托车进行了认定,且确认为无证驾驶,因此免责条款应当适用。2.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吉祥祝福卡填写流程,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王X甲、王X乙认为填写流程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通常都是工作人员自己填写,投保人并不了解情况。3.经过一审法院向车辆管理部门了解,本案所涉车辆无法办理行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佐忠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能够依据免责条款拒赔。
首先,在本案中,保险条款及条款释义中只是对机动车进行了概念解释,均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做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且在事故发生后,对争议车辆性质的认定,交管部门也是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才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其次,普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机动车概念的理解,只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被保险人王佐忠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知晓该车是机动车,因而不可能产生该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约定的机动车的认知,亦无从根据机动车的管理需要去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该车虽未领取机动车证照,但鉴定意见中也并未提及该车进行了购买后的改装,所以被保险人主观上不存在违反保险条款约定的故意和过失。
再次,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根据对机动车登记和管理的规定,该车在客观上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和证照,也不允许进入非机动车登记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因此,即便王佐忠在知道涉案争议车辆为机动车的前提下去车管部门也无法办理到相关证照。
最后,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虽然,保险公司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及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争议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解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机动车的规定,但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于该车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的理解,符合一个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人的认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争议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该车辆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机动车,被保险人驾驶争议车辆发生事故,亦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无有效行驶证”及“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甲、王X乙保险金人民币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9日,王佐忠作为被保险人购买了某保险公司发行的祝福吉祥卡一份,该卡载明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包括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人,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等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责任免除”部分条款以加黑字体标出,其中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被保险人在此期间遭受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房山交通支队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京公交(房)认字[2016]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3月20日12时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阎河路漫水河村东口,王佐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辆未依法登记,与李福明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佐忠死亡,两车损坏,王佐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登记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福明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佐忠为主要责任,李福明为次要责任。
2016年4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青龙湖派出所出具证明信,载明王佐忠于2016年3月20日死亡,其妻范玉珍已于2007年1月12日死亡,其女为王X甲,其子为王X乙。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包括涉案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三)款中所涉及的机动车;保险人是否能够依据上述免责条款主张免赔。
第一,关于涉案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三)款中所涉及的机动车问题。
涉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被保险人在此期间遭受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处约定的“机动车”的理解产生歧义。王X甲、王X乙认为此处的“机动车”并不包括涉案电动三轮车,某保险公司认为此处的“机动车”是指交管部门依法认定的车辆,包括涉案电动三轮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述免责条款系事先打印于某保险公司批量发行的祝福吉祥卡的固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应当做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某保险公司的解释。
虽然涉案电动三轮车经交管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法律、法规或管理性规范既未对电动三轮车属于何种类型的车辆进行明确界定,也未对该种车辆必须办理且办理何种证照进行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作为电动三轮车的消费者,其从市场上能够购买到这种商品,且购买的时候不需要出示任何资质,也没有被告知应当办理何种手续,这与消费者购买家用小轿车等机动车辆的情形具有较大差别。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机动车”界定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但是《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对“机动车”在上述定义的基础上又做出了若干排除性规定,例如机动车中的摩托车不包括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kg的不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以及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等,在涉案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房山交通支队也是将涉案电动三轮车交付鉴定机构鉴定后才认定其为“机动车”的,可见,是否属于“机动车”属于具有一定专业性的问题,不属于显而易见的生活常识。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动力牵引的代步工具的类型不断丰富,各种创新的代步工具的出现将越来越挑战人们对于“机动车”的传统认识。结合到本案的情形,王佐忠作为并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很难判断并意识到涉案电动三轮车也需要办理相关证照,否则无法上路行驶。退而论之,即使王佐忠意识到并想去办理证照,目前的客观实际也导致其无法对车辆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和证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据此,纳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制范围的行为,应当符合公平原则,通常针对的是具有严重违法性或者行为人具有重大主观过错的行为,例如酒驾。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对于电动三轮车是否应当办理证照等并无明确规定且众多消费者对此持有模糊认识的情况下,即使电动三轮车未办理相关证照,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也不应当属于具有严重违法性和行为人具有重大主观过错的行为。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三)款中约定的“机动车”,应当结合该条款中“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约定,限缩性解释为“明确要求办理并能够实际办理有效驾驶证或行驶证的机动车”,较为符合公平原则。据此,涉案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上述免赔条款中所涉及的机动车。
第二,关于保险人是否能够依据涉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三)款主张免赔问题。
根据本院前述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三)款中所涉及的机动车,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无权据此主张免赔。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王X甲、王X乙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 红
审 判 员 曹 欣
审 判 员 赵婧雪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姜 源
书 记 员 牛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