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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1甲2等与甲保险公司石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渝0240民初301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8-08-18

原告:杨X,女,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甲1,女,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法定代理人:杨X,基本情况同上,系甲1母亲。
原告:甲2,男,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法定代理人:杨X,基本情况同上,系甲2母亲。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男,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谭XX,女,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其余基本情况不祥。
被告:甲保险公司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086323XXXX。
负责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X、甲1、甲2、张XX、谭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依法追加张XX、谭XX为本案原告,根据甲保险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同时原告申请撤回对甲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乙,原告甲1、甲2的法定代理人杨X、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原告张XX、谭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意外死亡赔偿金40万元。事实和理由:重庆丰驰物流有限公司挂靠车辆渝X于2017年6月3日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保险C型保险,保险单号码为01201750210512194900000014,该保险每座每人累计赔偿限额40万元,保险期限2017年6月3日零时至2018年6月2日24时止。2017年8月6日,被保险人张庆军驾驶车辆在石柱县黄鹤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庆军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万元,但被告拒绝按照40万元进行足额赔付。
乙保险公司辩称:1.对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投保的车辆是两座车,如果发生超载则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应承担26.66万元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40万元的责任;2.赔偿的主体是甲保险公司石柱支公司,石柱县支公司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3.对于超出实际赔偿金额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投保人重庆丰驰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人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保险单号码为01201750210512194900000014,被保险人为驾乘渝X的人员,投保人数为2人,每人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为4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3日零时至2018年6月2日24时。该保险在投保单和保险单载明有特别约定:“……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乘人员人数大于行驶证核定人数,我司按照核定人数承担保险责任,每人的保险金额按照以下方式进行重新确定,每人赔偿限额=每座每人保险金额×核定人数÷出险时实际人数……”,但未进行加黑或加粗,与其他内容字体格式一致,在保险格式条款中未载明特别约定内容。2017年8月6日1时45分,张庆军驾驶渝X车辆,搭乘杨X和甲2,在石柱县黄鹤镇境内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驶出公路外翻到路外坎下,造成杨X、甲2受伤,张庆军本人在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庆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X的核定载人数为2人。
另查明,重庆丰驰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以上保险,未指定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原告张XX、谭XX系张庆军的父母,杨X系张庆军配偶,甲1、甲2系张庆军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结婚登记信息、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委托代理人申明书、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庆军的死亡符合《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约定的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情形,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该保险未指定受益人,本案五原告作为张庆军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作为保险金申请人,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40万元金额进行赔付,而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单和投保单载明的特别条款的约定应当赔付原告26.66万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投保单和保险单载明的特别约定内容是否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首先,被告主张的特别约定条款,其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单上面,其载明的特别约定条款未作出有别于其他条款的区分,未进行明显的加粗或加黑等方式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其单独的保险条款中也未载明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并加黑或加粗。第三,在投保单的个人声明栏和投保人申明书,虽有“责任免除”等加黑加粗的格式条款内容,但是对于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并未予以载明,且该声明属于保险人预先拟制并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的内容不能证明保险人对前面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张庆军的意外伤害死亡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40万元保险金额赔付五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石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甲1、甲2、张XX、谭XX因张庆军死亡的身故保险金40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甲保险公司石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晓剑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原
书 记 员 杨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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