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李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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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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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51民初291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2018-08-17
原告:李X甲,女,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李X乙,女,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邓XX,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李X乙,女,汉族,邓XX之母,住重庆市铜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邓X,女,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李X乙,女,汉族,邓X之母,住重庆市铜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8090XXXX。
负责人:肖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特别授权),重庆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重庆沁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X甲、李X乙、邓XX、邓X(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某保险公司向四原告支付保险金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对承建的位于云南省永善县永善富善.中央大街商住楼工程外墙保温、外墙漆、防水工程项目,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人身意外身故保险金50万元每人,一次性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邓某系海丰公司的搅灰工,2016年5月28日凌晨4时47分,邓某和工友从海丰公司提供住宿的活动板房到海丰公司承建的项目上班途中,行至永善县溪洛渡镇环城路地税局路段时,被杨某驾驶的云X**号二轮摩托车撞倒后当场死亡。事故经永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无责任。2016年10月9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邓某死亡属工亡。邓某系李X甲之子、李X乙之夫、邓XX及邓X之父。2018年2月6日,四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不予理赔的通知。四原告认为,邓某是在从事建筑施工相关工作的途中遇意外身故,且某保险公司在投保过程中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应当支付保险金。
某保险公司辩称,海丰公司于邓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邓某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邓某意外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地点范围,且事故发生时邓某并未从事与“建筑管理或施工作业”有关的工作,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无论邓某是否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均无须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应限于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四原告并非合同订立的相对方,某保险公司无需也不可能向四原告作提示或说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6日,海丰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海丰公司;被保险人为在本保单中列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施工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工程项目为永善富善中央大街商住楼工程外墙保温、外墙漆、防水项目;地址为云南省永善县;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人身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0万元每人;特别约定…3、本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在施工合同工程所在地的施工区域和居住区,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施工区域和居住区。
2016年5月28日凌晨4时47分,邓某和工友从海丰公司提供住宿的活动板房到海丰公司承建的项目上班途中行至永善县,被杨某驾驶的云X**号二轮摩托车撞倒后当场死亡。事故经永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无责任。2016年10月9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邓某死亡情形属工亡。
2018年2月6日,四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不予理赔的通知。
另查明,死者邓某系李X甲之子、李X乙之夫、邓XX及邓X之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海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邓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是否属于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
对邓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是否属于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问题。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在施工合同工程所在地的施工区域和居住区,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从所述合同条款和特别约定内容来看,海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仅限于在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景观大街的永善富善中央大街商住楼工程外墙保温、外墙漆、防水项目施工区域和生活居住区,且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须是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者发生事故是在生活居住区。而邓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既未在施工区域从事与建筑施工有直接联系的工作,也不在生活居住区,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
对某保险公司是否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问题。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应限于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在本案中即投保人海丰公司和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四原告并非订立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某保险公司对四原告没有进行明确告知的义务。现海丰公司并未提出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异议,且根据海丰公司在投保时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与案涉保险单内的特别约定内容一致,也可以认定海丰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是明确知道的。
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由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甲、李X乙、邓XX、邓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李X甲、李X乙、邓XX、邓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