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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董X1等与中X**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0824民初34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华XX人民法院 2018-04-03

原告:李X。
原告:董X1。
原告:陈X。
原告:董X2。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X3。
法定代理人:李X(董X3之母)。
原告:华XX**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温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X、董X1、陈X、董X2、董X3、华XX**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告中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平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与董X1、陈X、董X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原告董X3的法定代理人李X,被告**财险平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万通运业公司名下运营。2016年6月3日,原告李X之夫董**为该车在中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该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016年11月7日18时许,董**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泾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庄境内时,与天平高速工程车发生碰撞,×××号重型货车驶出路外坠入深沟,致驾驶员董**当场死亡。2016年11月30日,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庄浪县交警大队做出庄公交认字(2016)第11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在本起事故无责任,天平高速公路管理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李X多次到**保险公司要求依据保险合同理赔,但均遭拒绝。
被告对×××号重型货车挂靠于**公司名下从事运营,2016年6月3日**公司在**财险华亭支公司为该车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9日24时止,该车于2016年1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39约定,保险责任是根据事故方的责任比例承担的,车上人员险是在本车有责任的情况下才赔付的,该车所投保的保险是责任保险且死者董**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的所有赔偿应该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对于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在车上人员险(司机)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是否具备免责情形。围绕以上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庄公交认字(2016)第11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保险的功能来看,保险是积极防范风险、转移风险,从而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担损失的制度。投保人投保的目的首先是保障在自己的利益出现损失时,能够及时地予以弥补,而不是只保障投保人以外的人,特别是投保人无责任时更应当及时足额地予以赔付。如果无责不赔,那么可能对投保人形成误导即鼓励违章驾驶,结果是遵章守规之人责任自负,违章违纪之人保险公司买单,与保险制度价值相悖。从合同的成立来看,原、被告之间自愿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如果主张无责不赔,无疑将此情形列入到了免赔之列,等于合同责任免除之外的责任免除,这与合同的整体构架相悖。同时,将全部责任和无责任画等号,既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也不符合保险人的利益。对被告”无责不赔”的辩解,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看,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均没有被告所称”交通事故中对无责任的被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该”不予赔偿”情形已告知原告,故该辩解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X**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董X1、陈X、董X2、董X3、华XX**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X**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秀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石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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