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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付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222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侯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8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被上诉人87000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鉴定时涉案车辆残值无法提供,损坏情况无法确定;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的修理费发票不能证实维修票据与事故的关联性;第三,上诉人一审主张复勘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不同意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四,施救费过高,被上诉人选择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维修属于扩大损失;第五,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付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作为涉案车辆运输合同目的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积极应诉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第二,车辆维修费数额由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结果专业、中立,同时被上诉人也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证实车辆实际维修情况;第三,上诉人的施救费是为了减少损失的合理必要开支,数额不过高,符合行业标准。上诉人以事故发生在河北省为由,否定上诉人维修和施救的事实,不符合车辆通常维修习惯。
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付XX保险金14926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42010元、施救费7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XX所有牌号为鲁N×××××号重型货车挂靠在乐陵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于2016年4月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被保险人为“乐陵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0日23时,付X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前方张庆军驾驶的冀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付XX车辆受损。案经交警支队勘察现场后,认定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XX于2016年12月11日8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因该次事故付XX开支施救费7250元,并造成车辆损失142010元。乐陵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鲁N×××××号车辆实际车主为付XX,公司同意付XX处理理赔事宜,理赔款直接给付付XX。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乐陵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现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已经出具证明,付XX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赔偿款归付XX所有,故付XX依法享有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关于付XX未履行告知义务,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故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付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费142010元、施救费7250元理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给付付XX保险金149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7元,由付XX负担51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64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车损数额和施救费数额的问题。关于涉案车辆车损数额的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车损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并依据评估报告确定车损,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修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车损数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地和车辆维修地的实际距离,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认定被上诉人开支7250元施救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施救费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关于上诉人所提申请复勘的主张,因在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车辆损失鉴定评估项目照片”已包含有车辆复勘照片,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赵 珍
书 记 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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