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王XX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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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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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42民终114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塔城市。
负责人:李XX,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系被保险人苏小勇之妻,住裕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系被保险人苏小勇之父,住裕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系被保险人苏小勇之女,住四川省自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系被保险人苏小勇之子,住裕民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王XX、甲、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裕民县人民法院(2018)新4225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张XX、王XX、甲、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因被上诉人未要求对被保险人尸检,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因被上诉人未及时通知,导致上诉人无法核查事故发生原因,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张XX、王XX、甲、乙辩称,1、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以及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被保险人苏小勇是摔倒死亡,系非正常死亡,而苏小勇死亡时在上诉人处投保有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且该保险是应贷款人信用社的要求投保,所以苏小勇非正常死亡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2、上诉人没有给苏小勇给过保险合同条款,也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王XX、甲、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苏小勇在裕民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同时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订立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苏小勇;贷款机构为裕民县农村信用社;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00时至2018年3月27日24时止;险种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为意外和门急诊,保险金额5000元)及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100000元)。2017年5月28日10时30分,苏小勇在阿合别斗乡玛依拉恒村的哈衣那尔食堂门口摔倒后死亡。后经托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走访调查、技术员现场勘查、法医尸表检验,排除死者苏小勇暴力性损伤死亡,系非正常死亡。2017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不予给付保险金。理由是猝死属责任免除。另查,2018年3月28日,原告乙将苏小勇在2017年3月28日的裕民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本息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苏小勇与被告签订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第二受益人未指定,若未指定,依据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乙在投保人苏小勇死亡后已将100000元贷款及利息还清。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四原告可以作为受益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苏小勇意外死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告辩称苏小勇的死亡原因是“猝死”,虽具体原因不明,但必定是因其自身潜在的某种疾病所致。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死亡原因。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明确苏小勇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是因身体疾病造成,苏小勇的死亡无疑是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死亡。对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概念应如何理解,虽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此有解释,但保险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属格式条款,在保险双方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时,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的条款解释不是唯一依据,应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本案中,苏小勇在裕民县信用社贷款时,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与贷款金额相同,均为100000元,据此可以看出裕民县信用社作为贷款银行,苏小勇作为借款人,投保该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苏小勇自身出现意外事故致使残疾或死亡,还贷能力严重下降时,仍然能保证收回贷款。苏小勇在保险期间内意外死亡,鉴于苏小勇的死亡不属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且系意外的、突然的、非本意的死亡,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XX、王XX、甲、乙保险赔付金100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保险金。
本院认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即被保险人苏小勇签订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上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赔付责任,双方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摔倒后身故,被上诉人张XX、王XX、甲、乙认为被保险人属意外伤害身故,上诉人持相反意见,即双方对保险条款中的“意外伤害”产生分歧。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所涉保险条款,未举证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亦未举证就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的概念、范畴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一审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正确。被保险人非本意摔倒后身故,属意外事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亦证实被保险人非正常死亡。综合上述事实、法律规定及证据,一审认定被保险人系发生保险事故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正确。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虽未及时通知上诉人,但并未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故上诉人称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24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 新 红
审判员 古力孜亚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文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