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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马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鄂13民终120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号南方大厦*座****层******层**座*********层。
主要负责人:李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马XX,男,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广水市广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随州市同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
法定代表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省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原审被告随州市同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晟商贸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马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同晟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对马XX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马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马XX不是案涉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1、案涉尾号3684号、6960号保单及其附件均未记载“马XX”姓名为被保险人;2、被保险人须由姓名与公民身份号码一一对应完全匹配方能确定。案涉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马建红(公民身份号码)”,虽然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与被上诉人马XX的身份证号码一致,但因姓名不匹配,不能确定被上诉人马XX为本案的被保险人。二、投保人同晟商贸公司和上诉人是案涉两份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仅为保险合同关系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对一般保险合同事项批改提出合同抗辩。具体理由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同晟商贸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他人员包括被上诉人马XX不是合同当事人。(二)投保人同晟商贸公司有权就保险合同内容包括被保险人信息单方决定,其他人包括被上诉人马XX无权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同晟商贸公司明确并未给被上诉人马XX投保,其投保对象为马建红且身份证号码为的自然人。(三)投保人同晟商贸公司有权就保险合同内容与保险人协商变更,其他人包括被上诉人马XX无权干涉。同晟商贸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保险人申请将被保险人“马建红及身份证号”批改为“马建宏身份证号”,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予以许可,并出具批单。(四)投保人同晟商贸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案涉两份保险合同及附件中变更受益人,一审法院以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上诉人马XX同意为由而认定批改无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五)投保人同晟商贸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批改被保险人信息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且双方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批单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案涉批改内容不是对受益人的批改。在被保险人都不确定时,该事项的批单不可能也不需要通过被上诉人马XX同意。三、案涉保险系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人身险并非财产险中的责任保险,且投保人同晟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马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该险种不具有替代投保人同晟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功能。(一)投保人同晟商贸公司与马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两者存在雇佣关系明显不当。(二)案涉保险系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而非责任保险,不具有替代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功能。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马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晟商贸公司认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马X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XX伤后损失计320000元,被告同晟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变更为422089.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XX(身份证)与案外人马建宏(身份证)系兄弟关系。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二人从事空调安装维修,在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区域各经销门店进行空调安装服务,其中包括对广水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广水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广水家电经营部)销售的格力空调进行过安装服务。被告同晟商贸公司是广水区域格力空调总代理经销商,广水家电经营部是被告同晟商贸公司在广水区域分销商之一。2015年,格力公司投入格力APP掌上通软件试运行,所有格力电器(新机)安装都通过APP掌上通软件进行派工。同样,广水区域销售格力空调的安装由被告同晟商贸公司通过格力派工系统进行派工。原告马XX、案外人马建宏在格力派工系统上均进行注册登记,亦接受了被告同晟商贸公司在格力派工系统上的派工。2016年,格力公司考虑空调安装工在安装维修作业中存在一定安全风险,建议各区域经销格力空调电器总经销代理商为该区域安装工投保。事后,被告同晟商贸公司先从各业务经营店资金往来账上扣款,用于购买保险。其中,2016年7月7日被告同晟商贸公司从广水家电经营部账户上扣款600元,并注明扣安装工买保险的钱,后又到家电经营部向原告马XX收取保费225元。被告同晟商贸公司未向家电经营部、原告马XX等广水区域的分销商和安装工出具收据,亦没有提供保险单等任何资料。
2016年12月21日,原告马XX接到吴和平电话,称其家中的格力空调需要移机,原告马XX便到吴和平家提供售后服务。在作业过程中,因空调固定件松动,原告马XX从高空中摔下,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原告马XX受伤后,由其家人和吴和平送住广水市,并于当晚转到武汉同济医院抢救治疗,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179623元。经诊断主要受伤情况:1、胸部闭合伤;右侧第3-5及8-1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左上肢外伤,左侧尺骨骨折。3、胸11椎体骨折,胸8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腹部外伤:致肝挫裂伤,行肝挫裂伤及部分肝切除术,愈后遗腹部不适感及肝功能轻度异常。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X的家人即给广水家电经营部、同晟商贸公司打电话,同晟商贸公司负责办理保险的工作人员刘毅答复:先由原告马XX安心治病,其与某保险公司联系理赔事宜。之后,原告马XX找同晟商贸公司商量保险赔偿事宜,同晟商贸公司称保险单上被保险人名字错误,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2017年3月1日原告马XX向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同晟商贸公司和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保单号PEXXX01644030000006960的保险单、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保单号PEXXX01644030000006960的保险单载明:1、被保险人信息。被保险人共5人,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2、受益人信息。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3、保障内容。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和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载明:序号1,姓名马建红,证件号,年龄42岁,性别男,……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3日二十四止。保险费每人225元,合计1125元。事后,马XX撤回起诉。2017年10月25日,原告马XX再次提起诉讼。2017年12月20日,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原告马XX人体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和十级伤残。
2018年1月23日第一次庭审后,原告马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格力派工系统发给原告马XX手机上信息网页截图,该信息内容为:马XX,欢迎登录,保险有效期:2017年6月30日,你的保险期已过期,请及时续保。2018年1月25日,原告马XX向法院申请调取2016年同晟商贸公司向广水家电经营部收取600元投保的事宜。事后,被告同晟商贸公司、某保险公司根据法院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上的相关内容,向法院提供保单号PEXXX01644030000003684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保险发票、保险条款。保单号PEXXX01644030000003684的保险单载明:1、被保险人信息。被保险人共8人,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2、受益人信息。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3、保障内容。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载明:序号5,姓名马建红,证件号,年龄41岁,性别男……被保险人合计8.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保险费每人600元,合计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马XX是否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着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首先,原告马XX在受伤之前,服务于被告同晟商贸公司,双方具有雇佣关系。其次,因被告同晟商贸公司为安装工投保所交纳的保费,由安装工即原告马XX自己承担了部分,说明原告马XX同意被告同晟商贸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故被告同晟商贸公司作为投保人对原告马XX作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二,因被告同晟商贸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过错,将涉案两份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姓名“马建红”与身份证号“”登记不一致,即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身份证为原告马XX,而姓名“马建红”与案外人“马建宏”同音。从而造成原告马XX在发生意外事故时不能及时得到理赔,损害了被保险人利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角度方面,保险单上出现了上述情况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马XX承担保险金责任。第三,被告同晟商贸公司向原告马XX收取了保费225元,进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充分说明涉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指定对象为原告马XX。其次,因被告同晟商贸公司、某保险公司疏忽将涉案保险单中被保险人姓名“马建红”与身份证号“”登记不一致,原告马XX和涉案保险另一相关联人马建宏(与被保险人“马建红”同意)在同时服务于被告同晟商贸公司的条件下,当保险单上姓名与身份证号不一致,且赔偿对象只能二选一时,因身份证是公民唯一合法身份信息,更正被保险人信息应当以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相对应的姓名为准。涉案保险单上被保险人身份证号为原告马XX,应当认定涉案被保险人为马XX。最后,原告马XX在进行安装维修空调中意外受伤致残,意外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内,其作为涉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权利。至于,原告马XX为格力空调售后客户移机是否属于被告同晟商贸公司派单问题,与本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没有关联,不予审查。2、原告马XX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告马XX人体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原告马XX人体损伤为九级,所对应的赔偿比例为20%,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单号PEXXX01644030000003684保险中向原告马XX给付残疾赔偿金500000×20%=100000元;在保单号PEXXX01644030000006960的保险中向原告马XX给付残疾赔偿金300000×20%=60000元。原告马XX医疗费为179623元,按照80%的比例计算为143698.40元,超出保单号PEXXX01644030000003684保险中医疗费用补偿限额100000元,故原告马XX医疗费赔偿金为100000-100元=99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单号PEXXX01644030000006960的保险中向原告马XX医疗费用补偿限额为20000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给付医疗费赔偿金额99900元,原告马XX剩余医疗费79723元,按照80%比例计算为63778.40元,超出了该份保险的补偿限额20000元,故原告马XX医疗费赔偿金额为20000元-100元=19900元。上述各项赔偿金额合计279800元。原告马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同晟商贸公司作为某保险公司投保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马XX赔偿279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XX对随州市同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投保人同晟商贸公司向将被保险人“马建红身份证号”批改为“马建宏身份证号”。某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内容为“经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6年12月20日0时起,对保险单尾号为6960的保单作出如下批改新增被保险人1人,修改被保险人0人,删除被保险人1人。删除马建红身份证号,增加马建宏身份证号”。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个:
一、马XX是否为被保险人。本案所涉两份保险存在被保险人姓名与身份证号不一致情况,身份证号与马XX相匹配,被保险人的姓名“马建红”与马XX不匹配的情况,因涉案两份保险存在争议的被保险对象是马XX或马建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内容来看,争议的被保险人姓名与马XX不符,身份证号与马XX相符。但姓名、身份证号与马建宏均不相符。其次,从交保险费的证据来看,登记的“马建红”的被保险人的保费是家电经营部和马XX本人交纳,家电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认可其交纳的保费将从马XX的个人安装费中扣除。同晟商贸公司作为投保人虽然否认上述证据,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是马XX具有高度可能性。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只有姓名与身份证号均匹配才能确定被保险人,马XX不是被保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变更被保险人的批单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投保人同晟商贸公司与马XX没有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马XX或马建宏同意同晟商贸公司为其投保时,同晟商贸公司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马XX认可家电经营部从其安装费中扣保费及个人实际交纳保费表明其同意同晟商贸公司为其投保,其与同晟商贸公司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同晟商贸公司虽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人信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马建宏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同时,保险公司批单虽明确“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的被保险人信息,经过了马XX或马建宏的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同晟公司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有权单方决定为谁投保并就合同内容依法协商批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丹丹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袁 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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